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翠玲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翠玲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鄭州路3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即貿然駕駛A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簡國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忠孝橋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A、B車發生碰撞,簡國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上方、右眉、右頰、鼻子、上唇多處挫傷、右眉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手拇指、右膝挫傷等傷害。湯翠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翠玲自首暨簡國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國寶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才通過路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上開地
點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寶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56頁、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可認定。其次,簡國寶於上開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日19時4分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急診並驗傷,足認其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過路口時係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車在忠孝西路與鄭州路38巷準備由南往北行駛,我綠燈時就往北行駛,被告駕駛A車就搶燈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一個在路口等待紅綠燈,之後其他的機車也陸續停下來,後來號誌變成綠燈,我就開始起步,起步沒多久就撞上,從綠燈開始出發到撞到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前方有車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並經證人 周育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停紅燈,我離被撞的告訴人B車很近,綠燈時告訴人就往前,要上忠孝橋的A車應該算是闖紅燈,因為我們這邊已經綠燈了,我沒有看到很高的雙層巴士,當時A車車速還好,A車前面也沒其他車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橋下等紅燈,那時還有其他機車及汽車一起等紅燈,我在等紅燈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平行在我的左側停等紅燈,當時我與告訴人前面沒有其他機車,是第一排,我們這邊的燈號由紅燈轉綠燈時,告訴人騎車馬上衝出去要通過交叉路口,當時已經綠燈了,然後告訴人騎到路口的一半時,就被從忠孝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的汽車撞,告訴人及機車倒在地上,我看到撞擊的那瞬間,我的機車已經在往鄭州路38巷方向前進中,過了等紅燈的停止線一小段,我看到撞擊後,先將車停在路口中間旁邊的馬路上,我看到告訴人流血坐在地上,當時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還有我朋友騎另外一輛機車,我的朋友就要我打電話報警,我是看到綠燈後,告訴人才將他的機車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告訴人係於忠孝橋往鄭州路38巷轉換為綠燈方穿越路口,自足認被告越過忠孝西路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之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應已轉為紅燈。是被告辯稱未闖紅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隨時遵守。被告依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忠孝西路東西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闖越紅燈欲強行通過該路口,致使信賴號誌指示、依綠燈行進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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