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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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5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同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96年1月2日5時20分」;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96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9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另具狀撤回告訴,該部分另由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