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死亡時,因其權利能力終了,當事人能力亦同時喪失,此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89年9月17日死亡,為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頁),因本件係於97年2月15日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經死亡而為無當事人能力,要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此訴訟為法未合,當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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