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偵查訊問筆錄。
(二)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自白書一紙。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新法已刪除二犯以上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間,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依照舊法規定,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始能追訴之,然如依新法則無強制戒治之適用,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行為後之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並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