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丙○○被告丁○○
乙○○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九三公頃土地,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857─F部分面積0.0三二六0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857─G部分面積0.0一六三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符號857─H部分面積0.0一六三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符號857─I部分面積0.0三二六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857─J部分面積0.0四一五00公頃,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139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各為3分之1、被告丁○○及乙○○各為6分之1,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3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㈡被告乙○○、甲○○○則以:請求分配在符號857─F位置
,苟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則需補償前後土地價值差距之價額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各為3分之1、被告丁○○及乙○○各為6分之1,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被告乙○○、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面積為0.1393公頃,北臨四米之巷道對外交通,西側臨既成巷道供使用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出入,如現況圖(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分別為加強磚造平房、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乙○○所有,面積為分別為0.017856、0.003072公頃;編號C、
D、E、F分別為磚造瓦頂平房、磚造瓦頂平房、磚木造瓦頂平房、磚木造瓦頂平房、鐵皮屋,均為被告甲○○○所有,面積分別為0.007469、0.007938、0.003913、0.001802公頃,其餘為空地,上開建物除被告乙○○所有上開建物經濟價值較高外,其餘建物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94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及私設6米巷道出入方便,且被告丁○○亦同意此案,雖被告乙○○、甲○○○主張需補償土地價差,惟系爭土地乃位於雲林縣東勢西路
219巷道內,距主要道路雲林縣東勢西路尚有數百公尺之遠,系爭土地四周別無商業色彩,為一般住宅景觀,且住家分佈不顯稠密,周圍多數仍為空地、種植用地各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略圖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前後位置價值差距並無過劇,而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乙○○、甲○○○請求補償價差,並聲請鑑定土地價差,要屬無據。故綜上各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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