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林憲德 即展弘商行
被   告 越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烏日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3,086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3,086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 金 額│付 款 人 │帳號│票據號碼│
├──┼─────┼────┼────┼───────┼──────┼───┼─────┤
│1│越圓建材有│94年06月│94年06月│新臺幣193,086│臺灣中小企業│026636│AQ0000000│
││限公司 │10日│10日│元│銀行烏日分行│││
├──┼─────┼────┼────┼───────┼──────┼───┼─────┤
│2│越圓建材有│94年08月│94年08月│新臺幣100,000│臺灣中小企業│026636│AT0000000│
││限公司 │10日│10日│元│銀行烏日分行│││
├──┼─────┼────┼────┼───────┼──────┼───┼─────┤
│3│越圓建材有│94年11月│94年11月│新臺幣100,000│臺灣中小企業│026636│AT0000000│
││限公司 │10日│10日│元│銀行烏日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