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原告 張佳維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國耀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告 千亞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訴訟代理人 顏貫軒
陳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共計10,414,921元,及分別自103年2月25日、同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14,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測公司)簽發、被告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亞公司)背書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支票4紙,詎屆發票日經提示竟遭退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有擔保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29條規定甚明。而背書人亦有相同責任,此觀票據法第39條明確規定,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且票據法第144條亦準用第96條:「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票據法第
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準此,系爭4紙支票均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原告既經交付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
(二)被告千亞公司以其與郭小姐間事由為抗辯,及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及顯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理由:
1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千亞公司欲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姑不論是否屬實,皆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被告千亞公司透過員工 林華逸 介紹向郭小姐間借
貸,金額含利息為1,710萬元,被告千亞公司除交付郭小姐由被告千亞公司開立總面額1,710萬元之支票10紙外,並提供第三人開立、被告千亞公司背書之支票供擔保,總面額合計28,369,965元之擔保客票15紙,即便被告千亞公司開立之10紙支票跳票,然擔保客票前10紙金額合計高達17,930,684元,已足以清償被告千亞公司1,710萬元之債務,其餘擔保客票郭小姐應返還被告千亞公司云云,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及其員工林華逸,且郭小姐年籍不詳,究指為何?無法確認。何況,倘依被告所述,既然被告千亞公司本身已開立10紙支票加上前10紙擔保客票已足供擔保,於常理上,自無可能再多開立5紙支票,且倘若僅是擔保之用,該等支票更應禁止背書轉讓,由此更證所謂擔保客票15紙實乃被告之辯詞,該等支票當係全部都是清償他人之票據,否則違反常理。
3被告復辯稱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若非如此,亦係顯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無對價」等事由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係「有對價」。退步言之,原告已明確表明系爭支票乃「 志成 」持向原告票貼,原告除以自己本身資金外,並向友人調借款項,再以現金交付「志成」,進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已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完整之陳述。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14,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鴻測公司抗辯:1原告乃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⑴被告千亞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透過員工林華逸介紹,
由被告千亞公司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小姐為民間借貸,雙方言明被告千亞公司應返還1,710萬元,並由被告千亞公司開立10紙面額合計1,71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惟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被告千亞公司尚交付面額合計28,369,965元之15紙擔保客票予郭小姐。其中8紙擔保客票皆已兌現,郭小姐獲清償金額已達17,776,071元,其1,710萬元債權業已消滅,郭小姐應返還其餘擔保客票,否則即屬無權處分。
⑵原告在偵查程序中辯稱其是借錢給長輩「志成」方取得與
本件相關之支票云云,惟原告於00年出生,年紀尚輕,幾無申報收入(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
026元、0元),且鈞院原訂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原告並未到庭,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主張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款拒絕證言,因怕受刑事訴追」,顯示原告應為從事民間借貸之人。
⑶按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訴外人王妙莉與金佩玲的
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核與訴外人王妙莉供稱「平日交由我乾弟弟張佳維使用」、訴外人金佩玲供稱「目前借給張佳維使用」、「我有將存摺、印鑑、密碼交給張佳維」相符。原告向警方稱「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這麼多錢,而且借用王妙莉帳戶之前我沒想到會產生這麼多問題,原想說單純借用而已」、「不想讓家裡知道我有太多錢,也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單純借用而已」,然遇警方問借貸他人金錢都放在何處時,卻又稱「家裡的保管箱」,與所述不想讓家裡知道之詞矛盾;且原告既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可以全盤掌控該帳戶,然觀察王妙莉、金佩玲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每有大筆金額入帳,同日或隔幾日即轉出大筆金額,顯示原告根本無意將金錢存放在該帳戶,其只是利用該帳戶兌領支票、收回放款金額,此應為民間借貸之手法。
⑷本件從被告千亞公司交付郭小姐擔保客票之兌現情形,及
郭小姐失聯時點,顯示原告與郭小姐應為共同從事民間借貸之人,蓋訴外人金佩玲帳戶有4紙面額合計8,230,905元之擔保客票提示、兌現,而訴外人王妙莉帳戶至少提示
8紙擔保客票,並兌現面額合計9,545,166元之4紙擔保支票,亦即被告千亞公司交付郭小姐之15紙擔保客票中,有12紙支票由原告借用訴外人王妙莉、金佩玲人頭帳戶提示,且兌現金額高達17,776,071元,相較被告千亞公司取得借款近千萬元,該次放款取得利息高達近800萬元,顯屬高額利潤,衡情郭小姐自無將如此機會給予毫不相干或不知情人士。尤其參照林華逸於調查筆錄供稱:「(警方問:郭小姐目前在何就業?是否能聯絡?)約103年1月27日左右,電話還能通,但是沒人接聽,2月開始就轉入語音信箱,無法聯絡」、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稱「郭小姐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於103年01月05日開始失聯」,顯示當訴外人金佩玲帳戶於102年12月20日兌現4,074,662元(票號BX0000000、EG0000000)及同月25日兌現2,156,243元(票號ZBA0000000)時,被告千亞公司尚能與郭小姐聯繫,且未聽聞有任何轉票情事,顯見郭小姐先利用訴外人金佩玲帳戶兌領支票,等到被告千亞公司要求郭小姐返還超額之擔保客票(包含系爭4紙支票)時,郭小姐方音信全無,顯不欲返還超額擔保客票。而原告與訴外人金佩玲皆坦承是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金佩玲借用人頭帳戶,顯見郭小姐與原告實為共同從事民間借貸之人,分別擔當不同角色,即郭小姐出面借款取票,原告負責出面訴請票款。
2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⑴依據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026
元、0元,以及該兩年度之財產資料並無變化(共有6筆財產,總額為767,788元),原告顯無資力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面額合計10,414,921元之4紙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⑵另參照被告千亞公司開立之10紙支票,郭小姐借款債權為
1,710萬元,故被告千亞公司交付之15紙擔保客票雖總計面額為28,369,965元,然當擔保客票兌現金額超過1,710萬元者,其餘擔保客票即應返還被告千亞公司,郭小姐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惟原告借用之訴外人金佩玲、王妙莉人頭帳戶已兌現8紙面額合計17,776,071元之擔保客票,已超過借款債權1,710萬元,郭小姐不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從而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二)被告千亞公司則以:1被告千亞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由員工林華逸介紹向訴外人
郭小姐(真實姓名不詳)為民間借貸,雙方約定被告千亞公司還款金額與利息為1,710萬元,被告千亞公司並因此開立總面額為1,710萬元之10紙支票交付與郭小姐,郭小姐另要求被告千亞公司提供由第三人開立且由被告千亞公司背書之擔保客票以供擔保,被告千亞公司因此另交付高過約定還款金額,總面額合計為28,369,965元之15紙擔保客票,其中亦包括被告鴻測公司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以供郭小姐充足擔保。詎料,郭小姐依序將全部擔保客票一一提示兌現後,超額溢領,又將系爭4紙支票交由原告,然原告起訴並未就其如何取得票據之事實詳予說明,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16號不起訴書中,原告於偵訊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但沒有其所謂長輩「志成」所簽發之收據與聯絡方式,甚至無法提出長輩「志成」真實年籍資料。再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原告到庭說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以使被告得以舉證抗辯,然原告卻委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
3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予到庭,然原告刑事案件已不起訴確定,又拒絕證言權應當由證人即原告親自到庭說明行使,原告拒絕到庭作證,其原因關係之主張已違反具體化陳述義務,鈞院應不予採用為判決之基礎,抑有進者,依照社會經驗法則,如果有人積欠數千萬元鉅資,理應積極出面向法院主張權利,然而本案原告對其主張之鉅額債權,卻消極以對不出面到庭作證陳述,其非正當且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昭然若揭。
2更況,本件原告根本與訴外人郭小姐、王妙莉、金佩玲為一
共犯結構,郭小姐於被告千亞公司10紙支票跳票,對擔保客票受償獲得滿足後,當將其餘擔保客票歸還被告千亞公司,然卻於提示被告鴻測公司所開立擔保客票無法受償後,無權處分予原告,再利用訴外人王妙莉、金佩玲帳戶行使權利,原告顯為惡意且無任何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對被告鴻測公司與千亞公司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三)被告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鴻測公司簽發、被告千亞公司背書如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53號裁定所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經提示不獲兌現。
(二)系爭4紙支票係由被告千亞公司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小姐調現。
(三)被告千亞公司交付予郭小姐之擔保客票提示兌現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經由訴外人金佩玲、王妙莉帳戶所兌現的金額共計為17,776,071元(即附表編號2-5、7-10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鴻測公司簽發、被告千亞公司背書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系爭支票4紙,詎屆發票日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千亞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由員工林華逸介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小姐為民間借貸,雙方約定被告千亞公司還款本金與利息共計1,710萬元,被告千亞公司並因此開立總面額為1,710萬元之10紙支票交付與郭小姐,郭小姐另要求被告千亞公司提供由第三人開立且由被告千亞公司背書之擔保客票以供擔保,被告千亞公司因此另交付高於約定還款金額,總面額合計為28,369,965元之15紙擔保客票,其中亦包括被告鴻測公司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以供郭小姐充足擔保;詎料,郭小姐於被告千亞公司簽發之10紙支票跳票後,對擔保客票受償獲得滿足後,理當將其餘擔保客票歸還被告千亞公司,然卻於提示被告鴻測公司所開立擔保客票無法受償後,無權處分予原告,再利用訴外人王妙莉、金佩玲帳戶行使權利,原告顯為惡意取得票據,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又原告顯無資力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面額合計10,414,921元之4紙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4紙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㈡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2-15所示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4紙支票,難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郭小姐於被告千亞公司簽發面額共計1,710萬元之10紙支票跳票後,對附表編號2-5、7-10面額共計17,776,071元之擔保客票受償獲得滿足後,未將其餘擔保客票歸還被告千亞公司,竟無權處分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千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對原告提起重利刑事告訴,原告於該案件中供稱:是綽號「志成」的友人拿附表編號12-15支票給伊,伊會扣掉要收的利息後,把錢給「志成」,伊收取月息一分半之利息,伊有向金佩玲及王妙莉借帳戶使用,但沒有「志成」簽的借據及「志成」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5頁)。
衡諸本件存入王妙莉、金佩玲帳戶內兌現之支票面額高達17,776,071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茍原告出借如此高額款項予他人,當不至於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甚且無法提出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然原告所稱收取系爭4紙支票之情節,雖有可疑,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與借貸現金予被告千亞公司之郭姓女子間,有何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或明知、可得而知郭姓女子無權處分附表編號12-15之系爭4紙支票,縱原告有隱瞞收受支票之真正原因,惟收受支票之原因甚多,尚難認系爭4紙支票為郭小姐直接交付予被告,或逕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係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調取103年度偵字第921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參以系爭4紙支票上並未記載「保證」字樣,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亦無法從票載得知前手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有何無效、不成立或撤銷之事由,難認係惡意取得票據,從而,被告千亞公司援引自己與郭小姐間之抗辯事由,抗辯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難認正當。
(二)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1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當事人一方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2經查,被告千亞公司主張其簽發予郭小姐用以調現之面額共
計1,710萬元之10紙支票退票後,其交付如附表編號2-5、7-10所示之擔保客票遭原告以訴外人金佩玲、王妙莉之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共計17,776,0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於偵查中並供承是綽號「志成」之人拿附表編號12-15所示系爭4紙支票與我換現金,利息1個月1分半,何時間地點與「志成」交換支票、現金已想不起來,之前也有與我交換,但是只有系爭4紙支票沒過,都是當面交,都是他要借錢的時間,電話跟我聯絡約在哪裏見面然後交付,都沒有簽立任何合約書及契約書,我的資金來源是以前工作慢慢存起來的,有些是向朋友借的,我(103年)2月份就找不到他了,我不知道「志成」從事何業,因為之前以現金跟他換支票都有過,所以沒有懷疑…,目前只記得有跟王妙莉、金佩玲借帳戶使用,我的金錢都放在家裏保管箱,借用帳戶是因為我不想讓家裏知道我有太多錢…,大部分都是「志成」跟我換票。我認識「志成」一段時間,只是不常往來,只知道他是台灣及大陸二邊跑,我只有他留的一支手機號碼,他是蠻照顧我的朋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借錢給「志成」沒有相關借據可以提出,我都給現金,現金放在家中保險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的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準此可知,原告雖主張出借高達17,776,071元予「志成」,惟對於「志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金來源、交付借款方式均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或加以合理說明,尤其原告為20餘歲之人,其101年度之所得僅有1,02
6元,102、103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該三個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767,78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127頁),可知原告並非有資力之人,則竟能於數月間出借鉅款予「志成」之人,顯屬可疑。
3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又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原告到庭說明取得附表支票之過程及提出資金證明,原告固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款足致其受刑事訴追之事由而拒絕證言,惟查,被告千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雖向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16號重利告訴,惟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間目前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案件,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拒絕陳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稽諸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之規定,本院即得依原告拒絕陳述乙節,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綜上各情勾稽以觀,附表編號12-15所示系爭4紙支票為被告千亞公司簽發支票向郭小姐借款而另行交付之擔保客票,茲被告千亞公司向郭小姐借得之1,710萬元,既已因提示兌現附表編號2-5、7-10所示面額共計17,776,071元客票而受償完畢,郭小姐對系爭4紙擔保客票已無權利而應予返還,迺郭小姐竟將之交付予無對價關係之原告,原告自應繼受前手即郭小姐之瑕疵,而不能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
(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郭小姐對系爭
4紙支票無處分權而仍予收受,故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難認有據。
惟查,原告並非有資力之人,對於交付系爭4紙支票之「志成」真實姓名年籍、其資金來源、交付借款方式均無法提出佐證或合理說明,且拒絕到庭陳述,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應繼受前手即郭小姐之瑕疵,而不能取得系爭4紙票據之權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14,921元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兌現與否/│提示行/││││││(新臺幣)│付款行│提示人│├──┼──────┼───────┼─────┼──────┼──────┼────┤│01│佑樺科技股份│102年12月15日│AA0000000│147,000元│已兌現│新光銀行│││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壢新│千亞公司│││││││分行││├──┼──────┼───────┼─────┼──────┼──────┼────┤│02│鴻測科技股份│102年12月20日│BX0000000│1,533,421元│已兌現│新光銀行│││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金佩玲│││││││銀行新竹分行││├──┼──────┼───────┼─────┼──────┼──────┼────┤│03│強森光電股份│102年12月20日│EG0000000│2,541,241元│已兌現│新光銀行│││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金佩玲│││││││銀行竹北分行││├──┼──────┼───────┼─────┼──────┼──────┼────┤│04│綠能系統科技│102年12月25日│ZBA0000000│2,156,243元│已兌現│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金佩玲│││││││竹北分行││├──┼──────┼───────┼─────┼──────┼──────┼────┤│05│夏邦科技股份│103年1月7日│MY0000000│2,000,000元│已兌現│新光銀行│││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金佩玲│││││││銀行開元分行││├──┼──────┼───────┼─────┼──────┼──────┼────┤│06│佑樺科技股份│103年1月15日│AA0000000│7,613元│未兌現│--│││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7│鴻測科技股份│103年1月30日│FD0000000│2,054,851元│已兌現│第一銀行│││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王妙莉│││││││六家分行││├──┼──────┼───────┼─────┼──────┼──────┼────┤│08│亞訊企業股份│103年2月5日│AB0000000│2,045,875元│已兌現│第一銀行│││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王妙莉│││││││板橋分行││├──┼──────┼───────┼─────┼──────┼──────┼────┤│09│綠能系統科技│103年2月5日│ZBA0000000│2,745,872元│已兌現│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王妙莉│││││││竹北分行││├──┼──────┼───────┼─────┼──────┼──────┼────┤│10│綠能系統科技│103年2月5日│ZBA0000000│2,698,568元│已兌現│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王妙莉│││││││竹北分行││├──┼──────┼───────┼─────┼──────┼──────┼────┤│11│佑樺科技股份│103年2月15日│AA0000000│24,360元│未兌現│--│││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壢新││││││││分行││├──┼──────┼───────┼─────┼──────┼──────┼────┤│12│鴻測科技股份│103年2月25日│BX0000000│2,647,854元│未兌現│第一銀行│││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王妙莉│││││││銀行新竹分行││├──┼──────┼───────┼─────┼──────┼──────┼────┤│13│鴻測科技股份│103年3月25日│BX0000000│2,578,435元│未兌現│第一銀行│││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王妙莉│││││││銀行新竹分行││├──┼──────┼───────┼─────┼──────┼──────┼────┤│14│鴻測科技股份│103年3月25日│BX0000000│2,435,432元│未兌現│第一銀行│││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王妙莉│││││││銀行新竹分行││├──┼──────┼───────┼─────┼──────┼──────┼────┤│15│鴻測科技股份│103年4月15日│BX0000000│2,753,200元│未兌現│第一銀行│││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王妙莉│││││││銀行新竹分行││├──┴──────┴───────┴─────┴──────┴──────┴────┤│備註:││編號2-5、7-10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7,776,071元││編號12-15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0,414,921元││金佩玲提示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王妙莉提示帳戶:高雄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