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五號抗告人 張佳維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稱依證人 林華逸 之證述,無法證明相對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郭小姐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萬元,已清償完畢,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千亞公司向郭小姐借款金額僅一千七百十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查相對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該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四紙支票)交付郭小姐,係作為一千七百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客票,該借款債務業經相對人清償而消滅,且抗告人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為原第二審判決依相對人之舉證所為之認定。則郭小姐之借款債權既受清償,不得行使系爭四紙支票之權利,抗告人既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應繼受其前手即郭小姐之瑕疵。原第二審判決本於上開見解,認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主張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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