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毓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毓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毓竣於民國104年1月2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洪稚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黃毓竣竟疏未注意,未讓洪稚琇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達路口即變換車道右轉欲進入興業西路,見洪稚琇所騎乘之機車接近時閃避不及,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洪稚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洪稚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黃毓竣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稚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毓竣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洪稚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其他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4年1月2日14時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審審理時均坦承(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19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32-33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7頁;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5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頁;104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6、11-26頁:交易卷第47頁;交簡上卷第83-10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
二、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6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傷害。
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12-1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達路口即變換車道右轉,此經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5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查(見交易卷第4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6頁;交簡上卷第83-107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達路口、變換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他卷第13頁背面-14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51頁),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電話記錄查詢表、收據切結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8、119、141、155、15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鐵工工作,家有父母、哥哥及妹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