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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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丁○○丙○○己○○○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0民事卷宗(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九十年度花調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等卷)。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而其主要指摘事項則有:㈠原確定判決錯將「營業額」認定為「月入」,採證明顯違誤;㈡再審被告六人均值壯年,收入穩定,並有完整之家庭,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及再審原告煮菜、端菜、跑堂兼工友,經濟及社會地位低微,暨被害人已屆七十八歲高齡與其選搭汽車之使用人不當等情,竟判決高額慰藉金給每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標準過高,亦失衡平原則;㈢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陳錫欽 供證推測之車速,係附和肇事者即其友人乙○○之說詞,又無客觀測速能力,與事實不符;㈣鑑定意見認定乙○○應負絕大部分責任,原判決卻認定雙方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亦失公允;㈤關於喪葬費中之道士禮及誦經十次之費用七萬五千元,第二審全數准給,超越社會禮俗次數,行情均偏高、偏多,顯非適法;又作墓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元全數准給,無異鼓勵土葬,顯與政府鼓勵火葬之政策背道而馳,洵有違誤等情,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之「月入」作為衡量慰撫金多寡之考量因素之一,然所
謂「月入」係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自承「每月收入約十萬元」之事實為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無錯將營業額誤認為月入之情形,且此並非斟酌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尚參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各項因素,在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以為慰撫金數額之衡量,亦無偏高之情形,再審原告謂其商號設立登記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繳稅憑單係發現之新證據或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無可採。再原確定判決論據再審原告當時之車速,係以再審原告在未踩煞車之情形下,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再對照現場圖再審原告汽車行向路口停止線距撞擊點十八公尺以上,並參酌兩造車損情形,方認證人陳錫欽於警訊中所證述再審原告車速約在七十公里左右乙節為真實,非無根據,再審原告於此並未舉出任何新證物或未經斟酌之證物,徒以片面說詞主張證人陳錫欽之證詞不足採信,殊非有理。又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分擔業經斟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二中詳為交代,故再審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再事爭執,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喪葬費用之給付,原確定判決亦復根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及斟酌是否為禮俗所必需等各項因素核實判給,應屬合理,且非全數照准,再審原告稱有不合禮俗及違背政府政策之情形,亦屬無據,實非再審理由。
㈡另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中之證一、十三乃屬本件原第一、二審之判決書,並非法
定再審事由所稱之證據,而其所提證據中之證四至證十二,除屬原確定判決已加斟酌者,且上開證據亦無從據以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自不容執為再審之新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二、三,縱加斟酌,亦不足以使其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早知有該項證物存在,亦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從而可知再審原告所為之前揭各項主張,均屬片面之詞,並無法律依據,至其所指摘者,亦不過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已,均難謂有再審之理由。詎再審原告竟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仍執上開事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