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鳳屏一路六七四號前,發現前方四十公尺處機車騎士所掉落安全帽往其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滾來,並轉往右側機車專用道滾動,而欲閃避該安全帽時,本應注意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亦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發現安全帽已往其右側機車專用道滾動時,猶自鳳屏一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車專用道閃避,致其在機車專用道上受安全帽阻擋,無法通行,竟踩煞車準備停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鳳屏一路東向機車專用道自後行駛而來,甲○○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前方,因不及閃避,而撞及乙○○自小客車保險桿靠近右側車身處,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俟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路中安全帽而從鳳屏一路東向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車道,遭告訴人甲○○騎成之機車撞及其自小客車右後車燈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在四十公尺前發現安全帽自後往我行駛外側車道滾來,我準備變換至機車道時,安全帽又往機車道滾動,因內側車道車子很多,我才往機車道閃避並減速準備停下來撿拾安全帽,是告訴人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我的自小客車右後車燈,我沒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十一公尺處,鳳屏一路為雙
向六線車道,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鳳屏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機車道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鳳屏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間,自小客車右車輪距機車道右側邊線一˙三公尺,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靠近右側車身及車尾轉角右後翼子板毀損,自小客車車前一˙三公尺處有一頂安全帽,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倒自小客車右前方四˙五公尺處路旁,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刮地痕,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二幀附在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為閃避安全帽而將自小客車變換至機車道甚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前方四十公尺處即發現該頂安全帽往其行駛車道滾來,又轉向往機車專用道滾動,則被告理應往內側車道行駛,方可確實閃避安全帽,且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僅三、四十公里,理應更有充分之時間採取減速並伺機往內側車道閃避之安全措施,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看見安全帽往機車專用道滾動,猶切入機車專用道,致在機車專用道上被安全帽阻擋,無法通行,而於馬路中間煞車準備停車,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到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靠近右側車身處,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看到被告車子切過來時距我車子約五公尺˙˙
˙被告之前在我左前方行駛時距我約二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與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專用後,車體打正與機車專用道平行需數秒時間等情研判,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採取閃避措施,然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到自小客車右後側,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㈣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為: 彭軍義 閃避
安全帽時,未盡充分因而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應負百分之二十的過失,甲○○閃避未盡周全,應負百分之十的過失,此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五九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台灣省高屏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易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專用道後,車體打正與機車道平行之數秒間,告訴人在此時間內未採取閃避措施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尚有未周,遽難採認。另因車禍現場並未測繪任何煞車痕足證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方肇致本車禍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附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縱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