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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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而言,程序上判決不包括在內。又最高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時,此項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對第二審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一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關山東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未以本院之前開有罪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以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之上揭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