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 杜瑜庭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杜瑜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杜瑜庭部分認定:上訴人係「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之監察人,因貪圖保單質借之借款利息,與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之 陳美慧 (原名 陳明蓁 ,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美慧負責找人頭,上訴人則向不知情之金和公司負責人 杜美秀 (上訴人之胞姊)以欲投資理財為由,取得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大、小章後交予陳美慧,由陳美慧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欄,偽造非金合公司員工之 周怡如 等25人(即各該人頭)簽名,表彰周怡如等人同意以金合公司為要保人, 渠等 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持向保誠人壽公司要約投保附表所示之47份人壽保險,致保誠人壽公司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投保。待保單生效後,再由陳美慧於如附表所示47份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同意人(即被保險人)」欄,偽造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周怡如等人簽名,表彰周怡如等人同意以保單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之意,持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而行使,致保誠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前後總計將新台幣(下同)6,252,000元款項匯至金和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以此質借方式取回已繳納之保險費。保誠人壽公司並因此陸續核發業務津貼(佣金)及各項業績奬金予陳美慧及不知情之各保單承辦業務員 林佳盈 等人(林佳盈等人則依陳美慧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陳美慧),致生損害於被保險人周怡如等人及保誠人壽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判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如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並適用相同之罪名及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無違。本件檢察官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僅就第一審判決諭知杜美秀無罪部分上訴;上訴人犯罪事實部分,僅有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中①非由陳美慧轄下業務員領取後交予陳美慧之各項奬金或保誠人壽公司支出之員工旅遊出團費用,並非上訴人與陳美慧詐得之款項,第一審將之一併計入上訴人之詐欺所得,有認定事實之違誤。②陳美慧偽造之要保書均掛名由其直屬轄下之業務員林佳盈等13人招攬,充作其等之業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未經林佳盈等13人之授權而冒簽名之犯行,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第一審將此部分一併審理論罪,亦有未合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一行),據為撤銷改判之原因,仍適用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名及法條,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然原審既認上開部分無從證明上訴人犯罪,則已較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縮減,詎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相同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依上述說明,即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金和公司負責人杜美秀以欲投資理財為由,取得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大、小章後交予陳美慧,由陳美慧連續於附表所示之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欄,偽造非金合公司員工之周怡如等25人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並於理由敘明「而各該被保險人被冒名簽立之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既係金和公司,被告並供承將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予陳美慧以金和公司之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陳美慧冒用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將之填載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上,並偽簽各被保險人之姓名後,再以被告所提供之金和公司大、小章蓋於其上,偽造作成要保人金和公司以該公司之員工作為被保險人,……」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而依卷附之上開各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所載,要保人欄均蓋有金和公司之大、小章(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一一四頁),表彰係以金和公司之名義為要保人。原判決事實既認金和公司負責人杜美秀不知情,而上訴人又僅係該公司監察人並非代表人,則其與陳美慧擅以金和公司名義所為之要保行為,及在要保書上使用金和公司大、小章,是否同有在上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偽造金和公司名義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為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已有疏漏。另原判決事實記載之「如附表所示47份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上訴人「依約定自該帳戶將保單質借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陳美慧另行投資及循環操作支付該47份保單保費」等情,依卷附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欄及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借款約定書影本要保人欄亦均蓋有金和公司之大、小章(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五頁),且上訴人向銀行提領保誠人壽公司匯入至金和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保單質借款項時,有無出具金和公司具名之文書?就該等私文書,上訴人是否有以金和公司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同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以上訴人「因貪圖保單質借之借款利息」,與陳美慧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牽連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並於理由中敘明「足見被告係貪圖保單質借之利息」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七行),似認上訴人意圖不法之標的為「借款利息」。然所謂詐欺取財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如上訴人係貪圖「借款利息」,則其所獲取之「利息」財物,應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敘明。原判決僅於事實中記載:上訴人持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致保誠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前後總計將6,252,000元款項匯至金和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等情,則上訴人與陳美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不法詐欺所得,究係「利息」抑「貸款」,或二者兼而有之?亦有事實記載前後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蔡國在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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