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上訴人 吳東 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吳東原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可將「公業 吳敷 」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而現任管理人 吳文星 卻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售,相較之下,上訴人所為並未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吳劍秋 等人,且可使派下員多獲得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利益。㈡、依證人 吳劍讚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係經派下員叔伯等代表同意並授權辦理「公業吳敷」登記相關事宜,並無不當。㈢、上訴人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發生時間在本件之後,上訴人自無再犯之虞。㈣、吳文星確有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公業土地,並夥同建商強拆上訴人位於公業土地上三戶住宅等情,上訴人為受害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以偽造「公業吳敷」派下員吳劍秋等人(詳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並蓋用之方式,偽造吳劍秋等人名義,同意選任其為「公業吳敷」管理人及訂定規約之「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詳如其附表二所示)各乙紙,再委由不知情之不動產登記士 呂乾輝 ,將不實之「公業吳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公業吳敷」派下現員名冊,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行使,使承辦人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接續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鹿港鎮公所行使,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函覆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吳劍秋等人、「公業吳敷」派下員權益,及鹿港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持上開鹿港鎮公所函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公業吳敷」派下員權益,及鹿港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管理者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吳文星、 吳文介 、吳劍讚、 吳中泉 、吳劍秋、 吳劍進吳俊宏吳樹林吳晉華 、呂乾輝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公業吳敷」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派下員證明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公業吳敷」派下全員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係受「公業吳敷」宗親委託辦理相關事宜,僅當初無法與部分派下員取得聯絡,又其目的係為保存「公業吳敷」之土地免遭徵收,且其欲出售公業土地之價格,遠高於現任管理人吳文星之出售價格,並無生損害於吳劍秋等人及全體派下員云云。然而:綜合吳文星、吳文介、吳俊宏、吳晉華、吳樹林、吳劍秋、吳劍進、吳中泉、吳劍讚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雖曾獲部分派下員同意其辦理「公業吳敷」之相關申報登記事宜,但其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二張同意書時,確均未取得上開證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而依上訴人偽造之規約內容以觀,管理人有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則上訴人偽造派下員選任其擔任管理人及訂定該等規約等同意書,自足以生損害吳劍秋等人及全體派下。另吳劍讚於偵查中證稱:同意上訴人在上開二張同意書上用印等語,依其所述情節,要非事前同意,應僅屬事後之追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至於吳文星於第一審證稱:其已將「公業吳敷」名下土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吳劍秋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其等名義之上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劍秋等人及全體派下員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已就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低度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未予緩刑部分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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