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自95年8月17日即遷入「雲林縣○○鎮○○路○○○號」迄今一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6頁)。次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已將裁決書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配偶之堂弟 張振松 簽收而完成送達手續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4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是以原處分機關已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將上開裁決書分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上開裁決書而欲聲明異議,20日異議期間應分別自上開裁決書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亦即異議人應於如附表「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分別為98年10月20日、99年6月
1日、99年6月2日及99年6月6日,惟因異議人戶籍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中,其戶籍地所在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計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為其在途期間後,扣除在途期間共
4日,計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未於合法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99年8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附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足參(見本院卷宗第4頁),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其異議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針對原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予以審究,是以車籍登記在異議人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GW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有無辦理過戶?有無拒不過戶之情事?本院已無從予以判斷、審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置,俾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①送達日期│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號│││②送達處所│(已加計在途期間││││││4日)│├─┼───────┼────┼─────────────┼────────┤│一│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9月│①98年9月30日│起:98年10月1日│││00-000000000號│28日│②雲林縣○○鎮○○路○○○號│迄:98年10月26日│├─┼───────┼────┼─────────────┼────────┤│二│北監自裁字1S02│99年5月│①99年5月12日│起:99年5月13日│││27624號│7日│②雲林縣○○鎮○○路○○○號│迄:99年6月7日│├─┼───────┼────┼─────────────┼────────┤│三│北監自裁字SK00│99年5月│①99年5月13日│起:99年5月14日│││57452號│7日│②雲林縣○○鎮○○路○○○號│迄:99年6月7日│├─┼───────┼────┼─────────────┼────────┤│四│北監自裁字第裁│99年5月│①99年5月17日│起:99年5月18日│││40-VP0000000號│14日│②雲林縣○○鎮○○路○○○號│迄:99年6月10日│├─┴───────┴────┴─────────────┴────────┤│備註:①編號一期間之末日98年10月24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8年10月26日。││②編號二期間之末日99年6月5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9年6月7日。││③編號三期間之末日99年6月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