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碧卿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7行「右眉撕裂傷」更正為「左眉撕裂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92400號函暨所附病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