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國賢駕駛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萬瑞快速公路1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7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前開裁決書於99年7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居處,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時速103公里,行經限速80公里之萬瑞快速公路11公里處,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一節,有採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又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之雷達波,針對進入雷達波速範圍內的同向車輛進行測量,且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745),於98年1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一情,亦有前開採證照片(其上註明本件雷達測速儀雷達主機編號274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其是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前開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無超速云云,自屬無據。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原舉發機關於98年12月3日將本案舉發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因未獲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通知異議人前開文書於98年12月4日寄存於蘆洲光華郵局以為送達一情,固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前開文書送達時,異議人陳國賢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可見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處分機關既未向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數額既有
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80
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5,200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既因舉發機關未為合法送達程序,以致異議人未收受舉發單而無從知悉應到案時、地,以致異議人無法依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5,200元之罰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㈣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本件異議人不知應到案時、地,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故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裁處罰鍰3,5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