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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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係18年2月1日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被害人 吳金秋 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致被害人本身人車倒地所致,此據被告、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案發路口依規定遵照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且別無其他違規情事,突遭被害人自後追撞始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雙膝及足踝挫擦傷,幸屬輕微,是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離去現場之舉,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輕,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且於案發當時已高齡92歲,年事已高,認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兼衡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4號被告謝國豐男9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豐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1段與精忠路路口,遇紅燈號誌停等時,適有吳金秋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吳金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及雙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國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國豐固坦承其明知已發生事故仍騎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想說是吳金秋撞到我,我趕時間要去看病,我就沒有理會吳金秋,我是停等紅燈認為吳金秋不應該撞到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金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騎乘機車致人受傷,本即應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豈能置之不理,延誤傷者送醫之時機,此乃公眾皆知之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自後方直行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被告機車,而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遵照路口號誌停等紅燈,復未有何違規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