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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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犯罪事實欄第8-9行「騎乘車牌號碼」前,應增加「無照」2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頁面(見速偵卷第31頁)
二、量刑㈠累犯: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
被告 李華前 案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而量處適當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體
內因酒精影響,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2倍,卻不顧己身及往來公眾之安全無照騎機車上路,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照服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有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附表:
機關與案號犯罪日期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執行情形新北地法108年度交簡字第732號107年7月21日機車有期徒刑2月0.25否109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被告李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MHR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揭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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