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伍仟元、感應燈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冷氣窗口侵入 王運隆 住家2樓房間」,補充更正為「由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窗口侵入王運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2樓房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係自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冷氣窗口處侵入為之,該冷氣窗口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其適用法條既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告訴人王運隆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另告訴人王運隆於警詢證稱:本案遭竊東西價值總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左右等語(詳偵字卷第27頁反面),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輕,及其自陳需撫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萬5,000元、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鐲1個、感應燈2個,其中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鐲1個,經被告變賣給「 阿凱 」並取得價金13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是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及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感應燈2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及犯罪所得,復均未經扣案,而本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54號被告何明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許,攀爬鄰屋鷹架,由冷氣窗口侵入王運隆住家2樓房間,竊取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鐲1個、感應燈2個(計損失3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王運隆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偵辦。
二、案經王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忠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王運隆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照片簿、證物採驗紀錄表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擷圖6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