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19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業於111年7月20日通知受刑人甲○○到庭表示意見,其稱:因前案詐欺案件判決緩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又因同一詐欺案件判我有期徒刑6月,因我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所以我白天做冷氣,晚上還要租車載客人,兼做2份工作去還被害人的錢,才會接馬伕工作,不是刻意犯罪,且前案緩刑判決所附之4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我都有履行完畢,現在我要對上開詐欺6月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且現在我有正當工作,家中也有糖尿病的父親及血癌的妹妹需要我照顧,希望不要撤銷我的緩刑入監執行,讓我可以賺錢還告訴人及照料家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下稱本院撤緩字卷〉第34頁),已合法保障其程序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0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19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緩刑所附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3場次等條件,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遵守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難認其無遷善改過之心。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罪,係擔任馬伕工作,媒介性交易,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特別惡性及反社會性。再被告之所以再犯本件犯罪,據其所述,係因前案詐欺案件判決後,另有同案之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該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受刑人為給付上開賠款,始兼職擔任本案馬伕賺取外快賠錢而罹刑章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4頁),此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至21、37至38頁),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件詐欺案件,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且2者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受刑人於前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所另涉犯之詐欺罪,亦難認其有不知悔改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特別惡性情形。是受刑人確係因為償還案詐案件之賠償金,始罹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故其犯罪之原因、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且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應係偶發性觸犯法令,當與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無視法紀所加之誡命要求,明知不得營利媒介性交易,卻無視法紀,仍恣意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賴以維生者,尚屬有別,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大,尚難認原緩刑之宣告無從收其預期效果。另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之父親、血癌之妹妹等人待其照料,且上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因此撤銷本件緩刑,則受刑人不但不能賺錢賠償告訴人,亦因需入獄服刑而使家人陷入乏人照料之困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分、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9至47頁),足認受刑人所述非虛。由是觀之,受刑人因前次緩刑宣告,並無不符合緩刑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若撤銷本件緩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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