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吳善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富雄與吳善奇於民國104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好姊妹商店外,雙方因酒後一言不合,許富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善奇的後背,再持酒瓶砸向吳善奇,吳善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許富雄推倒在地彼此扭打。許富雄隨後又持店外機車上之鐮刀,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等犯意,向吳善奇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即以鐮刀追砍吳善奇背部及手臂,致吳善奇受有左背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左腿、左側頭皮挫傷及左大趾開放性腳趾骨骨折等傷害;許富雄旋即離開並受有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許富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吳善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傷害行為雖不當然含有恐嚇成分,惟傷害行為前或傷害行為時非不得亦有恐嚇之行為,苟行為人於恐嚇之後,隨即將恐嚇之內容對同一人付諸實際行動,則於法該恐嚇危險已吸收於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此即法理上所稱「實害吸收危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富雄告訴被告吳善奇傷害案件、告訴人吳善奇告訴被告許富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富雄、吳善奇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6紙、存摺影本5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21-134頁)。再被告許富雄係於傷害告訴人吳善奇時,對告訴人吳善奇恫稱「要給你死」(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被告許富雄乃隨即將惡害之通知以傷害之犯行具體實現。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富雄、吳善奇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許富雄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因恐嚇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其之傷害犯行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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