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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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57萬元,向原告承作「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區○○○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區○○○路復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復於101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6日變更設計,致追加系爭工程經費1,132萬3,450元。詎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7日施作完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姚忠男為求順利請款,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架設GPS定位系統,以監控載運土方之流向,惟姚忠男為避免竊取土方及未依約架設GPS定位系統等情事遭原告發覺,竟偽造自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不實之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憑以向原告辦理驗收及請款,原告誤信被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項,因而同意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共計6,888萬5,680元。而姚忠男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顯有瑕疵之事實明確,且該瑕疵性質上不能改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約定應減少契約價金122萬4,475元(計算式: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暨施工日誌所載餘土近運利用累計完成19萬5,91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6.25元=122萬4,475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4,475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GPS含有資料作業、管控系統,被告承認軌跡資料可能不是當下之事實,惟被告並非全無施作,原告主張扣除全部餘土近運工項款並不合理,又當時因災害之故,應原告請求即時開工,惟需時間聯繫業者致無法立即施作,原告基於監督立場,如有疑義應要求被告停止施作,而非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以工程總價5,757萬元向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復於101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6日變更設計,追加系爭工程經費1,132萬3,450元。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27日施作完竣,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姚忠男為求順利請款,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架設GPS定位系統,以監控載運土方之流向,惟姚忠男為免竊取土方及未依約架設GPS定位系統等情事遭原告發覺,竟偽造自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不實之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憑以向原告辦理驗收及請款,原告誤信被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項,因而同意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共計6,888萬5,680元。而姚忠男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卷第5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卷第36頁)。查姚忠男偽造自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不實之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憑以向原告辦理驗收及請款,原告誤信被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項,因而同意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共計6,888萬5,680元。而姚忠男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顯有瑕疵,且該瑕疵性質上不能改正,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減少契約價金。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向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惟被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能依約履行「餘土近運利用」工項,自應扣除該部分已領之工程款,而該工項之結算之計價方式為每立方公尺6.25元,又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餘土近運利用」工項累計施作數量為19萬5,916立方公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公共工程監造表暨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卷第37至38頁),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約定應減少契約價金為122萬4,475元(計算式: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暨施工日誌所載餘土近運利用累計完成19萬5,91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6.25元=122萬4,475元),而被告本不得受領該部分之工程款,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致生損害,該部分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全無施作,原告主張扣除全部餘土近運工項款並不合理等語,惟被告就其確實有施作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於105年5月6日亦曾發函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返還溢付之報酬122萬4,475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卷第46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三)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災害之故,應原告請求即時開工,惟需時間聯繫業者致無法立即施作,原告基於監督立場,如有疑義應要求被告停止施作,而非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當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作負責完成並應實際掌控,而原告及監造單位雖有審查被告工程作業權利,惟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被告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告及監造單位縱有審查權,並未影響被告須如期如質完成工作之責任,是縱原告有監督義務,被告亦不得據以免責,則被告以此置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4,475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自101年12月21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證明兩造有約定以101年12月21日為清償期,或原告曾於101年12月21日對被告為給付上開款項之催告,或被告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僅得以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文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卷第44至45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始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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