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六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六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掛失空白票
據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被告所有之台企銀行双和分行之整本支票簿及萬泰銀行
土城分行約計10幾張支票皆已失竊,而上開支票嗣後更發
現已流入華南銀行、含作金庫、陽信銀行、第一租賃等金
融機構,為避免公司的損害不斷擴大,被告並已向銀行聲
請止付及向法院聱請公示催告。
(二)系爭支票不是被告開立的,對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之發
票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不是被告開
的,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由主管保管。被告公司與支票票面
上記名之受款人晉誠公司之前有業務上往來,系爭支票被
告有辦掛失系爭支票應該是被偷走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竊云云。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確有遭竊之事實,且參以原告前執有被告簽發
、受款人亦為訴外人晉誠公司之支票已有部分兌現等情,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830000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7.02.22│368000元│AV236656│ 萬泰商 │97.02.22│
││││8│業銀行││
│││││土城分││
│││││行││
├──┼────┼────┼────┼───┼────┤
│2│97.02.29│462000元│AV236657│萬泰商│97.02.29│
││││4│業銀行││
│││││土城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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