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3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558號、97年度偵字第1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中「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一語,應更正為「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倒數
第六行中「先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茹 」成年女子」一語
,應更正為「於96年12月23日,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茹
」成年女子」;倒數第一至三行中「依對方指示於96年12月
24日0時34分許,在臺北市承德、長安西路之7-ELEVEN操作
ATM後,被轉匯款2萬9983元至對方指定上揭帳戶」等語,應
更正為「翌日,在臺北市承德、長安西路之7-ELEVEN超商內
依對方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後,即被匯出現金29983
元至上揭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