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
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並簽立借據1紙為證。詎自97年2月29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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