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88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上筆錄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