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5、6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5、6所載,附表編號5所併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6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業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業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6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所受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4所列業已減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此修正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就附表編號
1、3、5、6四罪及附表編號2、4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6四罪所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修正後刑法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減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部分,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四十五日,未逾六個月,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犯罪時間均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故所犯各罪,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均得定應執行刑;其有在該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暨附表編號3、4、5、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1、3、
5、6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5月24日、92年12月底起至93年5月23日止、92年9月底起至93年1月10日止、92年10月31日,均係在附表編號3之罪93年11月2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92年6月底起至95年2月20日止,犯罪在附表編號3之罪裁判確定之後,在附表編號2之罪95年6月12日裁判確定前,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就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附表編號1、3、5、6之罪與附表編號2、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業經減刑)│(業經減刑)││├─────────┼──────────┼──────────┼──────────┤│犯罪日期│93年5月24日│95年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底起至││││95年2月18日止│93年5月2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度案號│9928、9929號│1214號│第19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95年度易字第91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月9日│95年5月24日│93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95年度易字第91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5月12日│95年6月12日│93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第2條第1項第3款││例│聲減字第1232號裁定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業經減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犯罪日期│92年6月底起至│92年9月底起至│92年10月31日│││95年2月20日│93年1月1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92年度偵字第23744號│92年度偵字第237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93年度偵字第1657號│93年度偵字第165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更一字第26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9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29日│93年11月9日│93年11月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上更一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7日│96年6月28日│96年6月2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業經原判決減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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