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林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723元,及其中新台幣102,811元整,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276元整,及其中新台幣93,350元整,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119元整,及其中新台幣179,104元整,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17,723元整未按期給付,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02,811元整暨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有關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違約金、還款方式、撥款方式及其他事項等約定均記載於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詎料被告自核貸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借款金額尚餘171,276元整未按期給付,另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93,350元整暨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再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即給付金額為190,119元整,其中179,104元暨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3元整,及其中102,811元整,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76元整,及其中93,350元整,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19元整,及其中179,104元整,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因為自己身體不好,無法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畫面、易貸金貸款定型化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影本、易貸金帳務畫面、現金卡申請書暨空白定型化約定書影本及現金卡帳務畫面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3元整,及其中102,811元整,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76元整,及其中93,350元整,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19元整,及其中179,104元整,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杰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