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94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火泉 債務人 蔡阿根
蔡佩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佩榮於民國88年4月1日邀同債務人蔡阿根為連帶借用人,向聲請人借款97萬元,期限20年,約定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納至99年8月31日之本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53萬593元及按請求標的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