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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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維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維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不得對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倪維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移審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3年5月19日執行羈押。
三、本院分案後,即積極詳閱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固犯罪嫌疑重大,但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停止羈押。並為確保被告順利接受審判或執行,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路三段98巷2弄9號。另為確保被告之家屬之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併命被告不得對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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