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予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一┌───────┬─────────────┬─────────────┐│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10月10日│88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758號│88年度偵字第26573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易字第3104號│89年度訴字第503號││事實審├───┼─────────────┼─────────────┤││判決│90年5月9日│90年3月7日│││日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易字第3104號│8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決│90年7月13日│90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十六年罪犯減刑││不予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受刑人甲○○因犯上開編號1、2所示之罪,入監服刑後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16日,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6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11月16日。│└───────────────────────────────────┘附表二┌───────┬─────────────┬─────────────┐│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4月29日17時50分許│95年4月3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4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02號│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事實審├───┼─────────────┼─────────────┤││判決│95年9月8日│95年11月24日│││日期│││├───┼───┼─────────────┼─────────────┤││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02號│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決│95年10月2日│96年1月26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