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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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室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因附表一、二各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認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予減刑,並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附表一┌──────┬──────┬──────┬──────┬──────┬──────┬──────┬──────┐│編號│1│2│3│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毀損│傷害│竊盜│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2│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1項│項│││││││││││││││├──────┼──────┼──────┼──────┼──────┼──────┼──────┼──────┤│犯罪日期│93年2月初某│94年2月15日│94年3月17日│94年6月8日│同左│同左│94年4月4日│││日起至94年8│14時許││19時10分許│││16時許│││月29日13時│││││││││許止│││││││├──────┼──────┼──────┼──────┼──────┼──────┼──────┼──────┤│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同左│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同左│同左│台灣桃園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署94年度││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6│││毒偵字第││5949號│11165號│││322號│││1638、2230│││││││││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同左│95年度桃簡字│94年度易第│同左│同左│94年度桃簡字││││920號││第956號│1016號│││第2452號││事實審├──┼──────┼──────┼──────┼──────┼──────┼──────┼──────┤││判決│94年9月23日│同左│94年5月30日│94年9月30日│同左│同左│94年11月18│││日期│││││││日│├───┼──┼──────┼──────┼──────┼──────┼──────┼──────┼──────┤││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同左│95年度桃簡字│94年度易字第│同左│同左│94年度桃簡字││││920號││第956號│1016號│││第2452號││判決├──┼──────┼──────┼──────┼──────┼──────┼──────┼──────┤││判決│94年10月31日│同左│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日│同左│同左│95年1月20│││確定│││││││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九十六年罪犯│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奪公權期間或││又15日│又15日││又15日│又15日│又15日││罰金額││││││││├──────┼──────┼──────┼──────┼──────┼──────┼──────┼──────┤│易科罰金、易│銀元參佰元(│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服勞役之折算│即新台幣玖佰││││││││標準│元)折算壹日││││││││││││││││├──────┼──────┴──────┴──────┴──────┴──────┴──────┴──────┤│附註│一、上開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二、上開編號4、5、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三、上開編號1、2、4至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四、上開編號1至7經減刑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14日17時許│94年8月15日某時│94年8月15日9時許││││││├───────┼─────────────┼─────────────┼────────────┤│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77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86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95年1月1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86號│同左│同左││判決├───┼─────────────┼─────────────┼────────────┤││判決│95年2月20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同左│同左││標準│元)折算壹日│││├───────┴─────────────┴─────────────┴────────────┤│備註:一、上開三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二、上開三罪,經減刑定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因其三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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