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夫 古國旺 於民國81年3月2日及87年8月18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依被保險人古國旺與被告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光綜合
保障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即被保險人古國旺若於保險期間意外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萬元。又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被保險人古國旺若於保險期間意外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㈢查被保險人古國旺於94年5月16日22時許因一氧化碳中毒意
外而窒息死亡,故依上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100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30萬元,合計13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證據:提出要保書2件、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1件、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件、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必須包含三要素: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三為發生原因必須非為疾病因素,必須滿足此三項條件,始能謂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實務上均認此「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直接證明其是否為意外死亡,而非是否為自殺死亡。
㈡古國旺係94年5月16日始被發現死亡於其居所之浴室內,故
死亡時間無法斷定,亦無現場目擊證人。依其房東即訴外人 黃雲彩 所言其每月8日到期之房租會以電話主動聯絡,故可約知其死亡日為同年4月8日至5月16日間,依4、5月之氣候,衡之常情一般人應會打開部分窗戶以利空氣流通,窗戶均緊閉與常理不合,且依訴外人 黃文亮 所繪製之現場圖「五斗櫃、梳妝台、衣櫃劃圈的地方為有燒黑的紙張與雜物」,該燃燒並未產生災害,則為何會分布在不同地方,且燃燒亦需相當之時間,古國旺全無警覺,亦顯不合理。查造成一氣化碳中毒之原因甚多,非必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法醫對死者死亡之看法:「因死者浴室是使用電熱水器,故死者吸入一氧化碳之來源有可能來自屋內曾有燃燒過之物體」。房東黃雲彩亦稱開門時,員警開燈有看到梳妝台角落有電線短路的火花,在角落有燒灼的痕跡,等到清理時才發現有紙張及雜物被燒掉等語,足認死亡現場確曾有物體燃燒之情形。衡諸一般情形,物體本身並不會自燃,故原告須就該一氣化碳之產生係外來且突發為舉證。
㈢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中死亡經過一欄所載為:「死者古國旺疑似在租屋處摔倒後,昏迷死亡」,經檢察官及法醫現場勘查後,檢察官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為「不詳」,法醫解剖鑑定後,也對古國旺死亡原因無法判斷,而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未為勾選。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既未勾選意外,當然係因檢察官對於古國旺的死亡認不符意外要件或對事實有所疑慮,以致無法做任何死亡方式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2件、現場圖1件、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15號鑑定書節本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67號相驗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雖係在台北市中正區,惟依要保人古國旺與被告約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2件在卷可稽,查本件要保人古國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桃園縣楊梅鎮,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之夫古國旺先後於民國81年3月2日及87年8月18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吉祥如意終身壽險及新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附加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所訂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嗣古國旺 於94年5月16日下午22時許被發現在桃園縣○○鎮○○○街○○○號租屋處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約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古國旺因意外死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內。
,職此,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古國旺於94年5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縣
○○鎮○○○街○○○號租居處,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33-36、48頁)。是被保險人古國旺之死亡係肇因於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之外來事故,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甚明。
⒊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對死者死亡之看法:「…㈢
因死者浴室是使用電熱水器,故死者吸入一氧化碳之來源有可能來自屋內曾燃燒過之物體。㈣假如屋內不曾有燒碳之跡象,死亡方式應為意外死。」;鑑定結果為:「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相驗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33-3
6頁);再參照證人即發現被保險人古國旺死亡之房東黃雲彩於警詢及檢察官調查時證述:發現死者(古國旺)著短褲上身赤裸趴躺在浴室內,水在流動,屋內燈光因跳電而不亮,經將總開關電源打開,發現屋內插座有多條電器用品起火燃燒、梳粧台的插座有燒掉,梳粧台角落有電線短路的火花,在角落有燒灼的痕跡,清理時發現在衣櫥及梳粧台上有紙張被燒掉,衣櫥、梳粧台、小五斗櫃有燒黑的痕跡,…。」(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6頁、
16、41頁)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在角落有發現二處有電線走火燒灼的痕跡」(見相驗卷第39頁94年8月4日勘驗筆錄)等情,均顯示電線走火燒灼之痕跡,現場並無發現有燒碳之跡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古國旺係意外死亡,足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古國旺之死亡係肇因於一氧化碳中毒
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疾病之原因所致,應認原告已就給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一氧化碳之產生係外來且突發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保險附約第7條、第9條所明定。本件被保險人古國旺既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計130萬元(100萬+30萬=1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96年度保險字第7號│├─┬──────────┬─────┬─────────┬────┬─────────┤│編│保險契約名稱及其保單│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受益人│備註││號│號碼│(新臺幣)││││├─┼──────────┼─────┼─────────┼────┼─────────┤│1│吉祥如意終身壽險│30萬元│自81年3月2日起至│甲○○│新光綜合保障附約30│││(保單號碼TN46396)││101年3月1日止││萬元│├─┼──────────┼─────┼─────────┼────┼─────────┤│2│新防癌終身壽險│50萬元│自87年8月19日起至│甲○○│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保單號碼GOH86645)││102年8月18日止││險附約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