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奕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奕彰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品皓 自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陳品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之傷害。蘇奕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品皓發生車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車前有壹台大貨車在伊前方要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伊當時已經確定對向沒有來車,伊才轉彎,且伊當時有過了路口中心處才左轉,告訴人有超速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奕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品皓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陳品皓受有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品皓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頁),自堪信屬真實。
㈡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固供承伊當時正左轉,但辯稱伊已過路口中心處,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⑴蘇奕彰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陳品皓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嗣再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與原鑑定結果相同,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係指左轉彎車,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開始左轉。但並非規定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左轉彎車輛即較直行車優先取得路權,蓋本款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車禍鑑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有超速駕駛情形乙節,然依告訴
人於警詢所述,其當時車時速約30-4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處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當時車速逾50公里/小時,是被告之抗辯亦顯乏依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陳品皓騎乘機車至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之傷害,此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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