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德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德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見該處民宅1樓鋁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上址屋內,沿樓梯前往 吳國豐 所承租位於3樓之301號套房前,徒手推開房門進入後,趁吳國豐戴上眼罩在房內睡覺之際,下手竊取吳國豐所有置於鞋櫃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融卡及證件等物)、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除將皮夾內之現金5900元取出花用外,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該處附近之巷弄內。嗣因路人拾獲吳國豐之皮夾(內尚有現金100元、金融卡及證件等物)交送警方後,為警依皮夾內之資料輾轉通知吳國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吳國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之處所係屬被害人吳國豐所居住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國豐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吳國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追究被告竊盜刑責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