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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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林明緒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0已由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6,000元。又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與相對人協商約定先匯款25,000元予相對人。經計算結果,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46萬元,於101年1月5日開始,每月還款12,604元,共還款10期,金額計126,040元,連同上開拍賣及匯款,合計已清償477,040元。現相對人竟要求抗告人再償還135,790元,總計應付612,830元,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不到1年,竟要清償612,830元,是否合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意旨所述向相對人借款46萬元,業已清償477,070元等情縱為實在,亦屬實體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全部清償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