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一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即甲○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甲○之父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即甲○之父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一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1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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