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耕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向被害人 林宜蓁 支付15萬元,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9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促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101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底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至滿15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10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02年1月1日、
1月31日各支付5仟元,共計2萬元後,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一節,業經被害人於102年10月
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況且,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知請其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以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該函業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其居所地由其妻 章靜宜 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2日北檢治退101執緩字第59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參,而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曾有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益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