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武輝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武輝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武輝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6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0日另犯搶奪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10月14日更犯搶奪等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9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搶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2年9月17日)6月內之10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0月24日雄檢瑞島102執聲2632字第10181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