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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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傷害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除傷害部分外,即恐嚇及妨害性自主)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甲○○除傷害部分外(即恐嚇部分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認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恐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此部分後敘),並敘明:所犯三罪間,犯罪(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六頁)。則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就恐嚇罪及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起訴,其請求之訴有二,法院自應逐一加以審判;惟原判決審理結果,認恐嚇部分有罪,妨害性自主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竟誤以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就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敘明:「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指妨害性自主部分)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恐嚇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採證認事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論斷尚有疑竇,即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說明:「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患有躁鬱症。依A女之警詢筆錄,被強制性交時間均是夜間,依附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等夜間,該行動電話頻頻多次與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多次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話,實難相信被告如何利用未通話之短暫空檔進行性侵害;又A女於偵訊時,坦承與他人有性經驗,A女之母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得有性病,則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殊難認係被告所為,況A女所謂被告後腰際有一片燒傷疤痕(實為胎記),左腳有刺青,生殖器有包皮等情,或可認為彼此二人有親密或性交關係,未必當然有強制性交行為,而A女所指前後共五次在被告住宅或『我家旅館』內,遭被告以優勢腕力姦淫,以A女係已滿十六歲之少女,本身又有多次性經驗,殊難認A女所指之時間,被告有何妨害其性自主」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似依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於A女指訴之夜間與A女或其他人通話頻繁,認被告不可能尚有時間對A女強制性交;又依憑A女年齡已滿十六歲及曾有多次性經驗,據為不採A女指訴之論據。惟A女已滿十六歲及曾有多次性經驗之情形,與A女有無遭被告性侵害,究竟有何關聯?能否憑以推論A女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論斷之理由,遽認A女之證詞不實而不足採,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依卷內資料,A女在警詢指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被告將 伊載 到被告住處予以性侵害後,於十三(翌)日早上,騎乘機車載A女回家;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將A女帶到旅館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而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於五月十二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之後至六時十分之間,超過二個半小時間,並任何無通聯紀錄,五月十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七分至四時三十三分之間亦有約一小時之空白紀錄(見原判決附件);則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認被告夜間均在通話,無可利用之空檔進行性侵害,與卷附證據似有不符,判決已有可議。又依卷內資料,被告在偵查中亦坦認有帶A女到旅館;在審理中亦供承五月十二日有帶A女到伊住處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七九頁、訴字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如果無訛,A女指訴是否全然無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以被告在夜間行動電話通聯頻繁而認A女之指訴不足採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雖未於主文內另行宣告無罪,惟已經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斷,與單純漏判之情形不同,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本件公訴人上訴書未敘明僅對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對恐嚇部分亦提起上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又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克成立。依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之事實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與A女發生親密性交關係,為求繼續交住,乃基於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女,計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A女恐嚇稱:「我明天來找你,你沒有出來的話,試試看」,使A女心生身體將遭受加害之恐懼。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夜間,以電話向A女恐嚇稱:「必須繼續與伊交往,否則要拿槍枝對A女家人不利」,使A女受到生命危害之畏懼。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亦以電話向A女恐嚇稱:「我已經知道你的電話,如果你母親發生什麼事,伊什麼都不知道」,以加害A女母親身體之事恐嚇,致A女心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依上開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資料,被告似係以達到與A女再見面及交往為目的而實施恐嚇手段;如果屬實,則其以恐嚇之手段要求與A女見面,目的是否僅為單純交往?抑或另有所圖?均非無疑問。再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指A女遭性侵害後,被告立即以嗣後要再見面或交往,要脅A女再見面,則若A女指訴被告係為再找A女予以性侵害而加以恐嚇屬實,則各該行為間,有無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方法與結果及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此關係上訴人所犯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罪間,有否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究明。是本件恐嚇部分應與妨害性自主部分,一併撤銷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聲明僅對恐嚇部分及妨害性自主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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