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宸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宸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劉宸謙與 郭清標 係朋友關係。緣郭清標與其女兒 郭育君 相處不睦,因郭育君與其夫 廖肇光 婚前交往時即刻意對郭清標隱瞞,二人於98年1月12日結婚,亦未告知郭清標,導致郭清標事後對郭育君甚為不滿,除自己撥打電話多次騷擾、恐嚇郭育君以外(郭清標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央請友人劉宸謙代為撥打電話至廖肇光母親 陳淑霞 經營之藥局,聯絡廖肇光出面商談補辦婚宴事宜。而劉宸謙聞言,基於替郭清標討回公道之心理,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裝機地址在桃園縣○○鄉○○路○段251之1號陳淑霞所經營之「蘆竹藥師藥局」之00-0000000號電話,向接聽電話之廖肇光自稱係郭清標之拜把兄弟,並恫嚇稱:郭清標對於廖肇光與郭育君隱瞞結婚之事甚感生氣,郭清標本來要帶兄弟直接來店裡,你父母為何未出面處理,如果兄弟來了,發生什麼事怎麼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肇光因而趕緊將電話掛斷。劉宸謙見廖肇光掛斷電話,遂基於同一犯意,立即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淑霞所經營另家「大新藥師藥局」(裝機地址在桃園縣○○鄉○○路○○○號)之00-0000000號電話,向接聽電話之該藥局藥師助理 林秀琴 自稱係郭育君父親之友人「宸哥」,並向林秀琴稱:郭育君係被廖肇光拐走的,有查到藥局老闆及老闆娘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要廖肇光出來處理,若不出面處理,伊會找兄弟過去,到時候叫警察也沒有用,是否知道郭育君的姊姊怎麼死的,新聞報得很大,到現在還沒有破案等語,要林秀琴代為轉告,復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林秀琴接聽該通電話結束後,復立刻以電話將前揭恐嚇內容轉告廖肇光,劉宸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光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肇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宸謙固坦承有為郭清標對郭育君不滿結婚未被告知一事而打電話至廖肇光之母親所經營之藥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受郭清標之託,善意的傳話,也就是請郭育君、廖肇光回家補辦結婚事宜及祭拜祖先等,通話時間不長,也都好好講,伊是替郭清標討公道,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被告因不滿廖肇光就其與共同被告郭清標之女郭育君一事故意對郭清標隱瞞,而於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時49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蘆竹藥師藥局」、「大新藥師藥局」之上開電話號碼,基於恐嚇廖肇光之犯意,分別向接電話之廖肇光、林秀琴為上開恐嚇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廖肇光、林秀琴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7、98、99、161、162、164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30頁正面、32頁背面、33頁正面)。而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郭清標不滿未被告知郭育君與廖肇光結婚一事而引起,廖肇光、林秀琴與被告全不相識,衡情,廖肇光、林秀琴應不致無端誣陷被告,被告亦自承確有打上開二電話,則證人廖肇光、林秀琴二人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且被告若僅單純質問廖肇光結婚及補辦婚禮等事,何須於與廖肇光掛斷電話後,一、二分鐘又撥打電話至廖肇光之母親陳淑霞所經營之另家「大新藥師藥局」?且自11時49分52秒通話至11時59分39秒(見偵卷第66頁中華電信通信紀錄報表),與不認識之接電話職員林秀琴對話達十分鐘以上之久?均足證其係以一再撥打電話至藥局方式騷擾、恐嚇廖肇光,致廖肇光心生畏懼,以達廖肇光出面與郭清標處理隱瞞與郭育君結婚一事,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基於恐嚇廖肇光之目的,先撥打電話找廖肇光,因廖肇光掛其電話,故於一、二分鐘內撥打電話至廖肇光母親所經營之另家藥局,向接聽電話之林秀琴為上開恐嚇言詞,請林秀琴轉告廖肇光,應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受共同被告郭清標所託撥打電話找郭清標之女婿即被害人廖肇光理論結婚未被通知及補辦婚禮一事,進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雖有不該,惟郭育君故意對其父親郭光標隱瞞其與廖肇光結婚一事,不免與國情相違,被告乍聽之下,難免會誤解郭育君、廖肇光二人,一時衝動之下而以撥打電話方式犯本案恐嚇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因共同被告郭清標有取得廖肇光之諒解而予緩刑宣告,對被告則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未予緩刑宣告,於量刑上不免失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念及其因受共同被告郭清標之誤導,一時衝動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