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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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標
劉宸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08號),及當庭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遠離被害人郭 育君廖肇光陳心怡 之住處及工作場所二百公尺,且不得再對被害人 郭育 君、廖肇光、陳心怡及其之家人為恐嚇之行為。
劉宸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清標係 郭育君 之父親,而郭育君與廖肇光於民國98年1月12日結婚,故郭清標與郭育君及廖肇光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清標明知郭育君甫於96年間考上藥劑師高考,並甫進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擔任藥劑師,收入不高,乃因其與前妻 謝美麗 離婚及其要求郭育君負擔生活費等事,而與郭育君相處不睦,又因郭育君與其男友廖肇光婚前交往乙事未告知郭清標,郭清標認為郭育君與廖肇光二人可能將來結婚亦不會通知郭清標,郭清標可能因而未能向其親友發放喜帖聚歛禮金,心中對郭育君更為不滿。郭清標便經常撥打電話至郭育君之上班處所,向他人數落郭育君之不是,讓郭育君不勝其擾。郭清標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為下開行為:⑴郭清標知悉郭育君與廖肇光交往後,為圖打探廖肇光之住址及工作地點,其在得知廖肇光在其母親 陳淑霞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青青藥師藥局」工作後,遂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之期間,撥打電話至上開青青藥師藥局,惟廖肇光當日並未至該藥局上班,故郭清標撥打至該藥局之第1、2通電話,係由該藥局之助理接聽,因該名助理不諳郭清標所講之臺語,故郭清標再撥打至該藥局之第3通電話,則改由該藥局之藥師陳心怡接聽,郭清標在該通電話中自稱係郭育君之父親,並向陳心怡詢問是否認識廖肇光、桃園縣○○鄉○○○路○號是否係廖肇光之住處、廖肇光是否有在該藥局上班等事項,陳心怡均答稱不清楚,復因有客人前來該藥局,郭清標遂暫時掛斷電話,約隔2分鐘後,郭清標又撥打第4通電話至該藥局,陳心怡接聽後,郭清標在電話中先向陳心怡稱:「小姐,你到底在怕什麼,我只是想確認廖肇光是否住在忠孝西路的住處(臺語)」等語,接著又對陳心怡陳述關於郭育君之私事,陳心怡向郭清標表明上班期間不方便接聽電話後,便將電話掛斷,約隔5分鐘後,郭清標再次撥打第5通電話至該藥局,該藥局之工作人員知悉係郭清標所撥打之電話,不願接聽,電話鈴響持續約1分鐘後,陳心怡不得已接起電話,郭清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心怡恫嚇稱:「小姐,你不要害怕,我不知道你在躲什麼,我知道你的公司在哪裡,我也知道你幾點下班,若是我想到,我就會拿汽油桶,店若燒掉也不關我的事,你不回答我的問題不要緊,你下班就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心怡,使陳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心怡乃將其遭恐嚇之事告知廖肇光,廖肇光即撥打電話與郭清標聯絡,佯稱其已不在該藥局上班,且已與郭育君分手云云,郭清標方允諾不再撥打電話至該藥局。⑵郭清標撥打上開電話後,又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之間,旋即撥打電話向郭育君恫稱要將家裡的資料攜帶至陽明醫院,找該醫院之政風處主任簡主任協調(向郭育君索討錢財,並意欲給郭育君難堪)、其因有郭育君這個女兒(郭育君有收入)害其不符合申請低收入資格,郭育君應對此作出補貼、「我是重憂鬱的,妳可以問妳們的律師看看,一個重憂鬱的人如果病發控制不好,拿刀捅個人有沒有罪?沒有罪,頂多去市立療養院關…」、「如果妳可以做到每個月幫助家庭一萬元」、「我今天打給 小廖 (廖肇光),結果小廖今天休息。」、「我要問他(廖肇光)當時和育君(交往)的時候是不是有去見過謝美麗。」、「謝美麗的電話我也調出來了,我為什麼要調妳知道嗎?我要調他們紀錄,電話費怎麼那麼多,電信局一定問基本資料(意即以查詢家中電話費之理由,向電信公司查詢謝美麗之基資)安康路315巷,我郭育君,身分證字號幾號,電話調出來一通一通打就打得出來了,你一出聲就好了啊,這個是妳刺激我,我頭腦很好,但我不想對付別人。」等語,以其要攜帶家中之隱私資料至陽明醫院找政風主任協調、其為重憂鬱病人不怕法律責任、其可以詢問出郭育君身邊人之基本資料等等為由,藉資向郭育君索討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生活費,因而使郭育君心生畏懼。
二、嗣郭育君與廖肇光於98年1月12日結婚,因渠2人與郭清標間存有前述嫌隙,渠2人遂未將結婚之事告知郭清標。迄至同年5月11日,郭清標撥打電話至郭育君之前工作之陽明醫院,由郭育君之同事口中得知郭育君已結婚之事,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郭育君及廖肇光之戶籍謄本,確認郭育君與廖肇光結婚後,心生不滿,希望郭育君及廖肇光補辦婚宴,使其得以向親友聚歛禮金。詎郭清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自前揭郭育君及廖肇光之戶籍謄本所知悉之廖肇光與郭育君結婚之日期、廖肇光之生日與身分證字號、廖肇光目前在桃園縣蘆竹鄉之戶籍地、廖肇光之前在臺南縣仁德鄉之戶籍地、廖肇光之父母係 廖郁彬 及陳淑霞等資料,接續於同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月
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各為「98年元月12日66年12月31Z000000000」、「桃園縣○○鄉○○村○○路○○○號8樓廖肇光廖郁彬」及「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一樓陳淑霞」之簡訊,至郭育君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復接續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與郭育君聯絡,在電話中向郭育君提及花錢查詢前述簡訊內容所載資料,並恫嚇稱:下開事實欄三之恐嚇電話是我叫朋友打的,電話號碼是我向朋友說的、廖肇光及其父母之資料是我花錢調的,不然我怎麼可能連廖肇光父母親的身分證字號都調得到、他替我打抱不平,我說這樣做等於是要開打,朋友說開打就開打啊,開戰就開戰,反正就算你砍人,有重度憂鬱到東湖派出所也沒事,就像國家發給你免死金牌一樣,你是神經病的人…有時候我會有幻覺會胡思亂想,自己也會想自殘,有時候想要砍人,所以說你以前也都有看過重憂鬱有的人就去放火發洩,就是這樣子,我已經好幾年了,我也有拿刀去東湖派出所,你可以去問呀,那裡的管區我都很熟,跟管區說我現在都會想找人發洩,上面有交代我是被輔導…如果我們父女可以直接處理就直接處理,如果開戰的話,我這邊隨時都有準備人…我把發哥的腿砍斷,他還跑給我追,我還追到三總,他後來還轉院…我家裡好像公共場所,兄弟也好,一天到晚都好幾人…我有三家酒店,總共有幾百個人,包括小弟結婚我都有包紅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育君,使郭育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郭清標除自己撥打電話予郭育君,要求郭育君補辦婚宴之外,並曾央請友人劉宸謙代為撥打電話至藥局,聯絡廖肇光出面商談補辦婚宴事宜。而劉宸謙為替郭清標討回公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⑴於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裝機地址在桃園縣○○鄉○○路○段251之1號陳淑霞所經營之「蘆竹藥師藥局」之00-0000000號地面電話,向接聽電話之廖肇光自稱係郭清標之拜把兄弟,並恫嚇稱:郭清標對於廖肇光與郭育君隱瞞結婚之事甚感生氣,郭清標本來要帶兄弟直接來店裡,你父母為何未出面處理,如果兄弟來了,發生什麼事怎麼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肇光因而趕緊將電話掛斷。⑵劉宸謙因廖肇光掛斷電話,無法獲得廖肇光之正面答覆,遂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裝機地址在桃園縣○○鄉○○路○○○號陳淑霞所經營之「大新藥師藥局」之00-0000000號地面電話,向接聽電話之該藥局之藥師助理 林秀琴 自稱係郭育君父親之友人「 陳哥 (音,按應係「宸哥」)」,並恫嚇稱:郭育君係被廖肇光拐走的,有查到藥局老闆及老闆娘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要廖肇光出來處理,若不出面處理,伊會找兄弟過去,到時候叫警察也沒有用,是否知道郭育的姊姊怎麼死的,新聞報得很大,到現在還沒有破案等語,要林秀琴代為轉告,復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林秀琴接聽該通電話結束後,除己心生畏懼外,復立刻以電話將前揭恐嚇內容轉告廖肇光,劉宸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光心生畏懼。
四、郭育君因不堪郭清標再三以電話騷擾,遂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郭清標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之期日,至本院家事第二法庭,以相對人身分入庭陳述意見後,經法官諭知隔離訊問,改由該事件之聲請人郭育君入庭陳述意見,郭清標則暫在上開法庭外等候,詎郭清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向當日陪同郭育君出庭而與郭清標同在庭外等候之廖肇光恫嚇稱:很多事情是沒有辦法用法律解決,我心有不甘來暗的,那要怎麼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光心生畏懼。廖肇光隨即於當日以證人身分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入庭作證時,向法官表示前述在法庭外遭郭清標恐嚇之事,經記明於該次訊問筆錄內,並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
五、案經廖肇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廖肇光、陳心怡、林秀琴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肇光、陳心怡、林秀琴、郭育君偵訊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7年8月23日、98年5月21日與被害人郭育君之電話通話譯文,除有通話光碟片可憑外,並經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8年7月31日開庭時,經本院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且上開電話,係側錄被害人郭育君之行動電話,並非以侵害被告之隱私之方式為之,上開電話通話譯文自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於98年5月18日、98年5月19日、98年5月20日所傳簡訊照片,係被告傳予被害人郭育君之行動電話簡訊,再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照相取證,同樣無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郭清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⑴伊雖與郭育君電話通話時,有上開不當的對話並有傳上開簡訊,然伊並無惡意,伊只是單純想讓郭育君知道,伊已知悉她結婚了,希望她能主動與伊聯絡,商量補辦結婚事宜,及回家祭拜祖先。⑵伊為了生活,兼職酒店業績幹部,經常要陪客人吃飯,順便至酒店消費,經常會酒醉,此等情況已長達30年之久,郭育君明知伊酒後會亂講話,猶精心設計打電話給伊,要伊回打給她,郭育君還預先借了告訴人廖肇光有錄音功能的手機對伊採取陰謀錄取伊酒後胡言之對話,實在荒繆頂點。伊是輕度憂鬱,並非伊在電話中所稱之重度憂鬱,從未拿刀至東湖派出所,此外,通話譯文中伊所稱相關單位有交代伊列為輔導對象及伊追殺發哥事件,純屬伊胡說八道,否則伊早就移送法辦。郭育君用盡心機,收錄伊酒後之言,控告伊恐嚇、騷擾,至今伊才恍然大悟,真是天大的冤枉。⑶伊為申請低收入戶,需要郭育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竟遭到郭育君無情拒絕,無可奈何之下,伊自行於97年12月22日、99年3月19日申請低收入戶,伊均依法辦理,絕無逾越法律而申領郭育君、廖肇光戶籍資料之行為。⑷伊於97年8月23日並沒有打到長青藥師藥局,且證人陳心怡之警局筆錄所言,與開庭時不一致,證詞不可採信云云。㈡訊據被告劉宸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郭清標之託,善意的傳話,也就是請郭育君、廖肇光回家補辦結婚事宜及祭拜祖先等,本人與告訴人廖肇光通話時間僅62秒,電話接通後,伊問廖肇光先生在嗎,對方回答他就是,接著伊先恭喜他新婚快樂,並且說郭清標已知道他們結婚乙事,說到此,廖肇光馬上回答說,他在忙,就把電話掛了,那來恐嚇之說;隔了3分鐘,伊想完成受託之事,打到另一家藥局,也就是廖肇光另外一家店(大新藥師藥局),接聽者就是證人林秀琴,伊說明受託傳話給廖肇光,因他在忙,麻煩她要告知廖肇光,郭育君的父親要他們回家補辦喜宴之事等等,還強調她父親是很好溝通的人,並且主動留下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通話時間為10分13秒,也得到證人林秀琴允諾答應幫忙傳話,通話過程理性、平和,萬萬沒有想到證人林秀琴在偵查庭,喪盡天良,竟然說謊,扭曲傳話內容,編造子虛烏有的不實指控,說伊會帶兄弟去等等,作與廖肇光一樣的指控,荒繆到極點,伊拆穿證人林秀琴的謊言,謊言一,伊主動留下電話號碼給證人作為聯絡事宜,在偵查庭證人林秀琴竟然說伊沒有留電話號,檢察官問證人,為何在分局筆錄說伊有留電話號給證人,謊言二,證人林秀琴與伊通話時間為10分13秒,在偵查庭證人林秀琴回答是30幾分鐘之久,由此可見,證人林秀琴所此指控不足採信,明顯是證人林秀琴與告訴人廖肇光,因是老闆與員工關係,狼狽為奸,共同串證來陷害伊,達到其等的陰謀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郭清標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之間與
被害人郭育君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及證人郭育君之偵訊證詞,被告郭清標於電話中向郭育君恫稱要將家裡的資料攜帶至陽明醫院,找該醫院之政風處主任簡主任協調、其因有郭育君這個女兒(郭育君有收入)害其不符合申請低收入資格,郭育君應對此作出補貼、「我是重憂鬱的,妳可以問妳們的律師看看,一個重憂鬱的人如果病發控制不好,拿刀捅個人有沒有罪?沒有罪,頂多去市立療養院關…」、「如果妳可以做到每個月幫助家庭一萬元」、「我今天打給小廖(廖肇光),結果小廖今天休息。」、「我要問他(廖肇光)當時和育君(交往)的時候是不是有去見過謝美麗。」、「謝美麗的電話我也調出來了,我為什麼要調妳知道嗎?我要調他們紀錄,電話費怎麼那麼多,電信局一定問基本資料(意即以查詢家中電話費之理由,向電信公司查詢謝美麗之基資)安康路315巷,我郭育君,身分證字號幾號,電話調出來一通一通打就打得出來了,你一出聲就好了啊,這個是妳刺激我,我頭腦很好,但我不想對付別人。」等語,除有電話通話譯文,亦有通話光碟片可憑,並經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
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8年7月31日開庭時,經本院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在案。被告郭清標此等通話內容,明顯係以其要攜帶家中之隱私資料至陽明醫院找政風主任協調,以此讓被害人郭育君在工作場合難堪,無法作人、其為重憂鬱病人不怕法律責任、其可以詢問出郭育君身邊人之基本資料等等為手段,藉資向被害人郭育君索討每月一萬元之生活費,此等行為實已該當恫嚇之手段,明顯構成危害被害人郭育君之安全,又被告郭清標在電話中對於如何構思恫嚇手段,以逼使被害人郭育君臣服於其淫威之下,以答應支付其每月一萬元,可謂步步進逼、心思細密,顯非在酒醉之情形下之無意識之言語,被告郭清標竟誑稱此等話語均為酒醉之情形下之無意識之言語,並為被害人郭育君所惡意套出並錄音陷害云云,實不足採。
㈡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
你是哪天被恐嚇?)本來我已經不記得實際的時間,後來是青青藥局老闆娘陳淑霞去調閱藥局的電話的通聯紀錄,所以確認是97年8月13日下午2點到2點半之間被告郭清標打了五通電話。」、「(檢察官問:請你說明郭清標在電話中恐嚇的內容?)第一通打電話來的時候是另外一位藥局的同事接的,因為她不會講台語,所以她把電話掛掉,第二通電話來的時候我同事就把電話拿給我聽,對方是郭清標,他有表明他的身分,他說他是郭育君的爸爸,他開始敘述郭育君一些私人的事情,我聽不懂,後來就對他說一些客套話,因為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我不想繼續講下去,後來他有追問我壹個住址,那個地址是青青藥局老闆娘的地址,他問我廖肇光他們一家人是否住在那個地址,我說我不清楚,我對他說我才剛到藥局上班沒多久,我不曉得上開住址是住什麼人,後來電話掛掉之後隔了五分鐘郭清標又再打電話過來,前後都是一直在陳述郭育君私人的事情,因為一直有客人在,所以我並沒有多講,然後電話就掛掉了,後來電話一直響,我沒有辦法不去接,所以我去接了電話起來,郭清標國台語摻雜,他問我到底是在怕什麼,為什麼要規避他的問題,因為一直都有客人在,我不知道是為什麼會斷線,郭清標不到一分鐘的時間電話又回撥過來,他叫我不要怕,就只要告訴他廖肇光一家人跟他女兒郭育君是否住在他剛剛說的地址,我還是回答我真的不知道,他說沒有關係,他現在知道我上班的地方在那裡,他如果想到的話,他可能會拿著汽油桶把店燒掉也不一定,大致上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郭清標總共打了五通電話,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候說前兩通都是助理接的,而你剛才說第二通是你接的,有無意見?)助理是大陸新娘,她聽不懂台語,97年8月23日郭清標打來的電話其中第一通是該助理接的,接完之後她說這個聲音是該日之前就有打來老闆娘所開的各藥局的同一個聲音,而且應該就是郭育君的爸爸,到郭清標又打第二通又被該助理接起來,因為她聽不懂台語,所以就將該電話交給我來接聽,其實並不矛盾,第二通前半段是助理接聽的,後半段是我接聽的。」、「(檢察官問:郭清標除了講上述的話之外,他在電話中有無向你說你不回答我的問題不要緊,你下班就小心一點?)有,可是郭清標講話有時候會很慢,而且有時候會很含糊的說,我是將我能夠聽的清楚的話向檢警和法院說明,我之前作證和本庭作證所說郭清標的恐嚇話語都是我能夠聽的出來的。」、「(檢察官問:郭清標向你說上開恐嚇的話之後你是否會害怕?)有,我覺得害怕,因為我的助理晚上十點就先下班了,而我要上到晚上十一點,還要關藥局的門,所以我會擔心他會不會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剛剛有聽到郭清標的聲音,確實是他恐嚇你的嗎?)是。」、「(審判長問:99年2月23日偵訊時你說你做完警詢筆錄後廖肇光有去看班表,發現97年8月23日你和上開助理一起上班,而且還有調通話紀錄,所以你才確定接到電話的日期是97年8月23日,是否如此?)是。」等語,該等證詞俱與其之警、偵訊證詞內容相符。又證人陳心怡雖於98年5月
23日警訊時證稱被告郭清標係於97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打上開恐嚇電話至青青藥師藥局,然其於99年2月23日偵訊時已證稱正確之日期係97年8月23日,且其做完警詢筆錄後廖肇光有去看班表,發現97年8月23日係伊與上開助理一起上班,而且還有調通話紀錄,所以其才確定接到上開恐嚇電話的日期為97年8月23日等語,可見證人陳心怡就其為何於警訊時就接到上開恐嚇電話的日期有所誤陳,已作合理之交待,不能以此即認其之證言全部不可採;況告訴人廖肇光係於98年5月20日即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其若果與證人陳心怡有意串證,則大可先與證人陳心怡串證完成後,再令證人陳心怡於98年5月23日作完全一致之陳述,不致尚出現上開不一致之處。矧依被告郭清標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至
2時30分許之間與被害人郭育君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被告郭清標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郭育君稱「我今天打給小廖,結果小廖今天休息」等語,是可見被告郭清標該日確有打電話予告訴人廖肇光平日會去之場所,是證人陳心怡證稱被告郭清標於97年8月23日即被告郭清標與被害人郭育君上開通話之同日有打電話至告訴人廖肇光平日任職之青青藥師藥局,所述完全與被告郭清標上開通話內容相符,證人陳心怡之證詞,毫無虛偽造作之嫌,反而,被告郭清標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郭清標提出其0926…847門號之通聯紀錄,據此主張其於97年8月23日並無打電話至青青藥師藥局云云,然被告郭清標除使用上開0926…847門號之外,是否使用其他門號撥予青青藥師藥局,無從由其提出之0926…847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徵諸被告郭清標於97年8月23日與被害人郭育君之電話通聯中向被害人郭育君稱「我今天打給小廖,結果小廖今天休息」等語,然其提出之0926…847門號之通聯紀錄,其在97年8月23日只有與郭育君使用之0000000000日門號通聯二通,此外即再無其他通聯,則其與郭育君之電話通聯中向被害人郭育君稱「我今天打給小廖,結果小廖今天休息」等語,顯然係以其他門號所撥,尤其可見被告郭清標平日並非僅使用0926…847門號,是其提出之0926…847門號之通聯紀錄不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郭清標於98年5月11日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請得卷附之
郭育君及廖肇光之戶籍謄本後,復將其所知悉之廖肇光與郭育君結婚之日期、廖肇光之生日與身分證字號、廖肇光目前在桃園縣蘆竹鄉之戶籍地、廖肇光之前在臺南縣仁德鄉之戶籍地、廖肇光之父母係廖郁彬及陳淑霞等資料,接續於同年
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各為「98年元月12日66年12月31Z000000000」、「桃園縣○○鄉○○村○○路○○○號8樓廖肇光廖郁彬」及「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一樓陳淑霞」之簡訊,至郭育君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有郭育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證人郭育君之偵訊證詞供錄在卷。被告郭清標復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與郭育君聯絡,在電話中向郭育君提及花錢查詢前述簡訊內容所載資料,並恫嚇稱:上開事實欄三之恐嚇電話是我叫朋友打的,電話號碼是我向朋友說的、廖肇光及其父母之資料是我花錢調的,不然我怎麼可能連廖肇光父母親的身分證字號都調得到、他替我打抱不平,我說這樣做等於是要開打,朋友說開打就開打啊,開戰就開戰,反正就算你砍人,有重度憂鬱到東湖派出所也沒事,就像國家發給你免死金牌一樣,你是神經病的人…有時候我會有幻覺會胡思亂想,自己也會想自殘,有時候想要砍人,所以說你以前也都有看過重憂鬱有的人就去放火發洩,就是這樣子,我已經好幾年了,我也有拿刀去東湖派出所,你可以去問呀,那裡的管區我都很熟,跟管區說我現在都會想找人發洩,上面有交代我是被輔導…如果我們父女可以直接處理就直接處理,如果開戰的話,我這邊隨時都有準備人…我把發哥的腿砍斷,他還跑給我追,我還追到三總,他後來還轉院…我家裡好像公共場所,兄弟也好,一天到晚都好幾人…我有三家酒店,總共有幾百個人,包括小弟結婚我都有包紅包等語,除有電話通話譯文,亦有通話光碟片可憑,並經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8年7月31日開庭時,經本院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並有證人郭育君之偵訊證詞供錄在卷。再查,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固於99年12月
14日回覆本院稱被告郭清標於98年5月11日向該所申請郭育君及廖肇光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已逾一年保存期限因而銷毀,然即使被告郭清標申請郭育君及廖肇光之戶籍謄本果係因為申請低收入戶而合法申領,然郭育君及廖肇光之戶籍資料,其二人為當事人, 何庸 勞煩被告郭清標再以簡訊方式傳予被害人郭育君?被告郭清標此舉之唯一目的厥為向被害人郭育君示威,以資恫嚇被害人郭育君須依其指令行事,即須支付其每月生活費一萬元及補辦婚禮,使其得以向其之親友聚歛禮金。至被告郭清標與被害人郭育君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更係以其為精神疾患,不怕承擔法律罪責、其有小弟多人可以向被害人郭育君與廖肇光開戰等等為要脅手段,逼使被害人郭育君就範,而該等電話通話內容,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絕大之畏懼,而該等電話通話內容,又與被告郭清標上開簡訊內容相互為用,以示其確有辦法知悉被害人郭育君及其夫家之各種資料,必須受其要脅,否則即有不利之可能。
㈣⑴、證人廖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宸謙問;98年
5月20日我打電話給你,我們的通話時間多久?)大約一、兩分鐘。」、「(被告劉宸謙問:我電話接通之後我是否有祝你新婚快樂?)有。」、「(被告劉宸謙問:我說郭育君的爸爸已經知道你們結婚,很生氣,希望你們回電話給他,你馬上回答我你在忙,然後電話就切掉了,是否如此?)不是,劉宸謙在電話中說『祝你新婚快樂,郭清標已經知道你與郭育君結婚了,郭清標很生氣,本來要直接帶兄弟來店裡的,你父母怎麼沒有出面處理,如果帶人來店裡發生什麼事的話怎麼辦』,我覺得很害怕,我就把電話掛掉。」、「(檢察官問:當天劉宸謙還有無打給其他你認識的人嗎?)有,他有打給我們家另外一家大新藥師藥局,結果是我同事林秀琴接到電話,林秀琴接到電話之後打電話向我說有一個叫陳哥的人打電話給她,說我們結婚沒有告訴郭清標,他知道我們店裡還有我家的住址,如果不出面處理,他(沒有說是劉宸謙或郭清標)就帶兄弟來找我,到時候叫警察來也沒用。」、「(檢察官問:對方有要求林秀琴要通知你嗎?)有。」、「(檢察官問:你聽到這段話你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相合,就被告劉宸謙於與被害人林秀琴電話通話中恐嚇林秀琴並要林秀琴轉告廖肇光之部分,亦與證人林秀琴下開證詞相符。⑵、證人林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宸謙問:我是不是要你傳話給廖肇光,郭育君的爸爸知道他們結婚了,請他們回家補辦婚禮,我是不是在電話中向你這樣說?)不是,劉宸謙說郭育君是被廖肇光拐走的,劉宸謙說郭育君的爸爸很可憐,現在在住院,沒有人回去看郭清標,我說我只是一個員工,我只能幫你代轉,劉宸謙就說廖肇光拐走郭清標的女兒,讓郭清標沒有辦法收一百多萬的禮金,劉宸謙有留一支門號給我,我只記得0986。」、「(被告劉宸謙問:我們的通話時間大概多久?)沒有很久,但是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被告劉宸謙問:我是不是有對你說郭育君的爸爸很好溝通,請他們回電話給郭育君的爸爸?)你有這樣對我說沒錯。」、「(檢察官:問劉宸謙在電話裡面有講什麼話讓你覺得害怕?)因為他對我說他有我們老闆及老闆娘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他說台語:如果你沒有跟郭清標聯絡的話,我烙兄弟去的話,你叫警察也來不及了。」、「(檢察官問:他有無說要去哪裡?)我只記得是南崁一個住址,但全址我記不起來,我記得後面是8樓。」、「(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你當時在電話中不知道該地址就是廖肇光的住處?)我剛才說的是案發時我不知道,但後來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才知道那是廖肇光的住處。」、「(檢察官問:你通完電話之後你有無馬上告訴廖肇光?)我接完電話候打電話到總店,告訴總店這個事情,當時是老闆娘陳淑霞接的電話。」、「(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聽到劉宸謙恐嚇的話之後,你自己會不會害怕?)我會害怕,因為廖肇光是我們的員工,我不希望所有的員工因為這樣的事情而有激烈的事情發生,我也擔心影響到自己。」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完全相符。至被告劉宸謙辯稱伊有主動留下電話號碼給林秀琴作為聯絡事宜,在偵查庭證人林秀琴竟然說伊沒有留電話號,檢察官問證人,為何在分局筆錄說伊有留電話號給證人,可見證人林秀琴所證為偽云云,然查,證人林秀琴在98年5月23日警訊時即已將被告劉宸謙所留聯絡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警方記載於筆錄明確,其完全無在檢察官偵訊時故意偽證之必要,況檢察官雖第一次訊問證人林秀琴時,林秀琴稱「陳哥」沒有留下其聯絡資料,然經檢察官提示其之上開警訊內容,證人林秀琴亦已明確證稱「陳哥」確有在電話中留下聯絡門號0000000000,其有抄在一張紙上等語,足見此為證人林秀琴因為時間之經過所產生之記憶誤差,不能以此即指摘其之其他部分證詞不可採。
㈤被告郭清標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之期日,至本院家事第二法庭,以相對人身分入庭陳述意見後,經法官諭知隔離訊問,改由該事件之聲請人郭育君入庭陳述意見,郭清標則暫在上開法庭外等候,被告郭清標竟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向當日陪同郭育君出庭而與郭清標同在庭外等候之告訴人廖肇光恫嚇稱:很多事情是沒有辦法用法律解決,我心有不甘來暗的,那要怎麼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光心生畏懼。廖肇光隨即於當日以證人身分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入庭作證時,向法官表示前述在法庭外遭郭清標恐嚇之事,經記明於該次訊問筆錄內,並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廖肇光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外,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互核相符,且本院亦核調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屬實,被告郭清標空言辯稱無此等事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清標如事實欄一⑴、⑵、二、四之所為,被告劉宸謙如事實欄三⑴、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清標如事實欄一⑵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已據公訴人於審理庭期當庭追加,自為本院應審判之範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郭清標係被害人郭育君之父親,而郭育君與告訴人廖肇光於民國98年1月12日結婚,故被告郭清標與郭育君及廖肇光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郭清標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郭清標如事實欄二之多次傳簡訊之行為,其目的係與其98年5月21日之恐嚇電話相同,被告劉宸謙於如事實欄三之電話恐嚇廖肇光、林秀琴之行為,亦係為達同一目的,其等上開行為,顯以單一決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郭清標上開如事實欄一⑴、⑵、二、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郭清標對於其之女兒郭育君不但不思愛護,反而出之以種種威逼之手段對其索討金錢,其之手段可謂卑劣,並審酌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恐嚇之內容、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均不佳,尤其被告劉宸謙於本院準備庭時當庭辱罵被害人廖肇光、林秀琴「可惡至極」、「可惡加三級」、「喪盡天良」、「廖肇光與林秀琴狼狽為奸」等語,此已構成公然侮辱,並造成該二被害人之二次傷害,被告郭清標則於本院準備庭誑稱被害人郭育故意設局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郭清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郭清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當庭簽署卷附切結書乙份,除承認起訴書所指犯行外,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以電話、簡訊或任何方式為恐嚇、妨害名譽之行為,並保證絕不接近、跟蹤郭育君、廖肇光暨廖肇光父母及其住處或工作場所,亦不得有刺探其隱私之行為,因而獲告訴人廖肇光同意給予被告郭清標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郭清標多次為上開恐嚇犯行,本有再犯之虞,然被告郭清標既當庭簽署上開切結書,本院衡酌告訴人廖肇光之意願,同意對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之被告郭清標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然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同時依同法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宣告被告郭清標應遠離被害人郭育君、廖肇光、陳心怡之住處及工作場所二百公尺,且不得再對被害人郭育君、廖肇光、陳心怡及其之家人為恐嚇之行為,以資保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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