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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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河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武河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香玲飲酒店」之負責人,明知「一代佳人」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5月9日,在香玲飲酒店內,以其設置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一代佳人」歌曲與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適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同日派員前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邱武河固坦承其店內擺放有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店內電腦伴唱機係向證人 呂清芬 租用,伴唱機內歌曲都是證人呂清芬所灌錄且有經過合法授權,而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有通知要辦理公開演出授權,所以每年都有定期辦理而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但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並未通知要辦理公開演出授權,才未申請公開演出授權,如果有收到通知,一定會請證人呂清芬代為辦理云云。經查:㈠「一代佳人」歌曲係為告訴人經授權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
演出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一代佳人」等情,業據證人 陳映姿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頁、第87頁),並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告訴人與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告訴人與香港音樂著作權協會CASH簽訂之互惠契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45至47頁、第58至64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餐廳、酒店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香玲飲酒店」之負責人,其店內設置電腦伴唱機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告訴人於103年5月9日派員前往上址酒店消費蒐證時,適有消費者在上址店內點唱「一代佳人」歌曲而公開演出一情,業據證人陳映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87頁),並有香玲飲酒店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71頁、第78至80頁),是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卻仍以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在公開之營業場所使用,將「一代佳人」音樂著作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使得前述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公眾,顯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
電腦伴唱機中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與被告是否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要屬二事,縱電腦伴唱機中之歌曲均為出租人合法取得授權重製之歌曲,被告仍應向相關著作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況證人 吳清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租機台,我有告知被告裡面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臺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這三家的歌曲,店家要繳納公播費用,也有跟說公播證一定要辦,如果有收到單子或存證信函再通知我,我再幫被告辦理,因為被告不會辦,但被告只有拿聯合總會的單子給我,所以我有幫他辦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復自承:證人呂清芬有跟我說機台裡面是三家協會之歌曲,也有跟我說如果收到通知單,要跟她說,她會幫我辦公播證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設置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係分屬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管理,亦知悉應向上開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自應主動或於接獲通知後向上開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惟被告卻僅向臺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取得授權,自難認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至被告雖再辯稱其未收到告訴人通知辦理公開演出授權始未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云云,惟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3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營之香玲飲酒店,業經香玲飲酒店分別於103年3月22日、103年9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偵卷第72至77頁反面),被告復自承香玲飲酒店確實為其本人所經營,至少2、3天會去店裡一次,店內員工收受信件後雖然不會告知,但都會放在櫃臺上,到店裡也會去查看櫃臺上之信件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則被告所經營香玲飲酒店之員工既已代為簽收上開存證信函且放置於店內櫃臺,被告自有收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可能,是其辯稱其沒有收到、看到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9日,是被告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店內設置有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之電腦伴唱機,而應向相關管理之著作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本案遭查獲之音樂著作僅有1首,再考量其非無意願取得授權,僅因告訴人權利金收費方式及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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