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伯嘉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伯嘉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伯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幸未造成實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