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東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頁背面、第5頁)。
二、核被告許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扣案之排氣管隔熱片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另為審結,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