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2號、第9443號、第10137號、第10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
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李宗憲於假釋期間又犯下述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19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盛秀 、 彭貽瑩 、 周冠儒 、 劉凱 心、 莊佳欣 、 林韶君 、FEEZELLTYLERMARK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楊維瑜 、 宋雅芬 、 楊文宇 、 吳孟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簡婉庭 、邱盛秀、彭貽瑩、周冠儒、 劉凱心 、莊佳欣、林韶君、 王立彬 、 張文星 、楊維瑜、宋雅芬、楊文宇、吳孟樵、 洪毓駿 、FEEZELLTYLERMARK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國家圖書館入出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強制工作,並因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甫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相隔數週後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並未真誠悔悟,足認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殊值非難;又雖每次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個人受害非重,惟受害者眾,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本應予嚴懲;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取財物│宣告刑│├──┼─────┼──────┼────┼───────┼───────┤│1│103年11月8│臺北市大安區│邱盛秀│HTC牌行動電話1│李宗憲竊盜,累│││日上午9時│羅斯福路2段││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45號「麥當勞│││捌月。││││ 羅斯福路店 」││││├──┼─────┼──────┼────┼───────┼───────┤│2│103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簡婉庭│包包1個(內有│李宗憲竊盜,累│││13日晚間9│和平東路1段││現金新臺幣(下│犯,處有期徒刑│││時20分許│162號師範大││同)1700元、零│捌月。││││學操場││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駕照│││││││、學生證各1張│││││││、鑰匙2支、眼│││││││鏡1支、通訊錄2│││││││本、I-POD1台、│││││││桌球拍1支、水│││││││壺1個、鉛筆盒1│││││││個)、外套1件│││││││、雨傘1支││├──┼─────┼──────┼────┼───────┼───────┤│3│103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周冠儒│背包1個(內有│李宗憲竊盜,累│││16日下午4│羅斯福路2段││HTC牌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時50分許│45號「麥當勞││話1支、行動電│捌月。││││羅斯福路店」││源1個、學生證│││││││及悠遊卡各1張│││││││、課本及雜誌各│││││││1本、考古題1份│││││││、外套1件)││├──┼─────┼──────┼────┼───────┼───────┤│4│104年2月28│同上│劉凱心、│背包2個(劉凱│李宗憲竊盜,累│││日上午11時││莊佳欣│心之背包內有│犯,處有期徒刑│││58分許│││SONY牌行動電│捌月。││││││話1支、課本1本│││││││、上課證及悠遊│││││││卡各1張、鉛筆│││││││盒1個、現金700│││││││元;莊佳欣之背│││││││包內有耳機1副│││││││鉛筆盒1個、課│││││││本1本、上課證│││││││1張)││├──┼─────┼──────┼────┼───────┼───────┤│5│104年2月28│臺北市大安區│林韶君│ASUS牌筆記型電│李宗憲竊盜,累│││日中午12時│師大路74號1││腦1台│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樓「星巴克咖│││捌月。││││啡店」││││├──┼─────┼──────┼────┼───────┼───────┤│6│104年3月15│臺北市士林區│彭貽瑩│蘋果牌筆記型電│李宗憲竊盜,累│││日上午10時│文林路122號││腦1台│犯,處有期徒刑│││許│「星巴克咖啡│││捌月。││││店」││││├──┼─────┼──────┼────┼───────┼───────┤│7│104年3月19│臺北市大安區│王立彬│車號000-000號│李宗憲竊盜,累│││日晚間8時│師大路86巷內││重型機車1台│犯,處有期徒刑│││許│停車格│││捌月。││││││││├──┼─────┼──────┼────┼───────┼───────┤│8│104年3月30│臺北市大安區│張文星│車號000-000號│李宗憲竊盜,累│││日上午11時│和平東路1段││重型機車1台│犯,處有期徒刑│││42分許│129號停車格│││捌月。││││││││├──┼─────┼──────┼────┼───────┼───────┤│9│104年1月20│臺北市中正區│楊維瑜│ASUS牌筆記型電│李宗憲竊盜,累│││日下午5時9│中山南路20號││腦1台及滑鼠1個│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國家圖書館2│││捌月。││││樓閱覽室│││││││││││├──┼─────┼──────┼────┼───────┼───────┤│10│104年1月20│臺北市中正區│宋雅芬│電腦包1個(內│李宗憲竊盜,累│││日上午9時│重慶南路1段││有保溫杯2個、│犯,處有期徒刑│││許│104號「星巴││書籍1本、行動│捌月。││││克咖啡店」││電源1個、錄音│││││││筆1支、名片夾1│││││││個、資料夾1個│││││││、鉛筆袋1個)││├──┼─────┼──────┼────┼───────┼───────┤│11│104年2月19│同上│楊文宇│背包1個(內有│李宗憲竊盜,累│││日下午1時│││BUFFALD牌隨身│犯,處有期徒刑│││20分許│││硬碟1台、APPLE│捌月。││││││牌筆記型電腦1│││││││台、鑰匙1串)││├──┼─────┼──────┼────┼───────┼───────┤│12│104年3月8│同上│吳孟樵│背包1個(內有│李宗憲竊盜,累│││日中午12時│││ASUS牌筆記型│犯,處有期徒刑│││25分許│││電腦1台、ASUS│捌月。││││││牌平板電腦1台│││││││、書籍2本、外│││││││接式硬碟1個、│││││││鉛筆盒1個)││├──┼─────┼──────┼────┼───────┼───────┤│13│104年3月17│臺北市中正區│洪毓駿│車號000-0000號│李宗憲竊盜,累│││日晚間9時│秀山街16號││重型機車1台│犯,處有期徒刑│││40分許││││捌月。│├──┼─────┼──────┼────┼───────┼───────┤│14│104年3月15│臺北市大安區│FEEZELL│APPLE牌筆記型│李宗憲竊盜,累│││日上午8時│復興南路1段│TYLER│電腦1台及APPLE│犯,處有期徒刑│││47分許│323號2樓「星│MARK│牌平板電腦1台│捌月。││││巴克咖啡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