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 麗舒 科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蓉 代理人 郭鐿玲 相對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相對人 鄭珠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20,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59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7,432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56,148元│由聲請人預繳。││二├─────────┼────────────┼────────┤││證人旅費│778元│由相對人預繳。│├───┴─────────┼────────────┼────────┤│總計│94,358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4,358元││﹙二﹚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20:4,718元﹙94,358元×1/20=4,718元﹚。││﹙三﹚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89,640元﹙94,358元-4,718元=89,640元﹚。││﹙四﹚兩造分擔方式:││⑴聲請人已支付:93,580元﹙37,432元+56,148元=93,580元﹚││⑵相對人已支付:778元││⑶聲請人應負擔:89,640元││⑷相對人應負擔:4,718元││⑸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3,940元﹙4,718元-778元=3,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