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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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榮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榮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威榮(原名 陳政揚 )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陳威榮仍不知警惕,因友人 陳進雄 曾向其表示 王健銘 (陳威榮小學同學)積欠陳進雄互助會款,為代陳進雄催討會款,乃於95年2月21日下午某時許,邀同並搭乘不知情之 胡宇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戰神遊藝場,欲找王健銘催討會款,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前之某分許,抵達戰神遊藝場後,胡宇任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戰神遊藝場對面之仁和路旁,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王健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戰神遊藝場,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戰神遊藝場前之停車場,陳威榮見王健銘下車後,旋即穿越仁和路,走至戰神遊藝場前、王健銘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向王健銘催討會款,遭王健銘拒絕後,陳威榮主觀上雖無致王健銘重傷之故意,且不期待王健銘發生重傷之結果,然對於徒手毆打人身體之頭部、腳等部位,倘未對於力道加以注意,可能致人受有下肢無法行走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健銘之頭部、腳部,致王健銘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下肢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床需輪椅活動,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王健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本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廣聖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均係負責為王健銘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06零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陳威榮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回答「(你有打王健銘嗎?)沒有。」「(案發當天,你有在遊樂場前打王健銘嗎?)沒有。」「(你有確實看到是誰打王健銘嗎?)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06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見偵卷第105至113頁)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測謊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本件經當事人請求而勘驗案發當日錄影監視器之光碟,所錄製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且已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經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實知悉小學同學王健銘積欠其友人陳進雄互助會款,且曾與胡宇任於上開時間,前往戰神遊藝場找王健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致王健銘受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 陳水福 、 阮政謙 3人,在陳水福家裡討論陳進雄的會錢要如何向王健銘催討的事情,阮政謙叫胡宇任載伊去王健銘工作的戰神遊藝場那邊,伊下車問王健銘會錢要不要還,他說不還,伊就跟王健銘發生口角,後來阮政謙跟陳水福開車過來,王健銘講他老闆 蔡金泉 家的窗戶被打破,是伊和阮政謙、陳水福等人做的,陳水福說「不要亂講,你老闆家的玻璃被打破,怎麼說我們?」,王健銘回一句「那要怎樣」,陳水福就順手往王健銘身上打一個巴掌,那時蔡金泉也過來,說有事情好好講,沒多久伊就由胡宇任載離那裡,伊不知道王健銘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陳水福打他造成,與伊無關,伊之前所以未說出實情,是因阮政謙與蔡金泉於案發後協議由伊背負傷害王健銘之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走至王健銘車子旁邊時與王
健銘講話,當時王健銘身體狀況沒有什麼異樣,伊與王健銘講話時有大小聲,也有肢體接觸(不是扶王健銘起來時之接觸),過沒幾分鐘,王健銘走幾步路人就蹲下去,說他腳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原先身體並無異樣,於與被告相當肢體接觸後,始發生腳斷等情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健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因欠錢
被打傷?)告訴人握拳,表示是。」、「(是否在戰神遊戲場被打?)告訴人握拳,表示是。」、「(2人都有動手?)告訴人比1。」、「(是否是陳威榮?)告訴人握拳,表示是。」、「(胡宇任是否打你?)告訴人搖手。」、「(陳威榮是否用手打你?)告訴人握拳,表示是。」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至戰神遊藝場停好車子之後,有遇到在場的被告?)有。(舉手表示)」、「(被告去找你是否因為你對外表示被告打破蔡金泉家的玻璃?)不是。(搖手表示)」、「(你至現場時,身體有無不舒服?)沒有。(搖手表示)」、「(提示照片,當時你是否有蹲在地上?)是。(舉手表示)」、「(蹲在地上的原因是因為你有受傷?)是的。(舉手表示)」、「(受傷是否係因為有人打你?)是的。(舉手表示)」、「(打你的人是否即今日在庭的被告?)是的。(舉手表示)」、「(被告打你的時候,現場有無其他的人?)沒有。(搖手表示)」、「(蔡金泉有無至戰神遊藝場與你和被告碰面?)有。(舉手表示)」、「(在現場的時候,有無告訴蔡金泉說被告打你?)有。(舉手表示)」、「(打你的人只有被告而已?)以手指頭比向被告。」、「(被告打你是否是因為幫人討債的關係?)是。(舉手表示)」、「(是否因為你積欠陳進雄錢的事情?)是的。(舉手表示)」、「(陳威榮是否空手打你?)是的。(舉手表示)」、「(被告打你是否因為你不還錢?)是的。(舉手表示)」、「(於本案發生之前,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舉手表示)」、「(你與被告是否有結怨?)沒有。(搖手表示)」、「(能否確定是被告打你的?)是的。(舉手表示)」、「(被告打你何處,請以手表示?)以手比右側頭部。」、「(是否與被告同行的另一個人還沒有過來之前,被告就打你?)是的。(舉手表示)」、「(你左腳骨折是否是因為被告打你的?)是的。(舉手表示)」、「(被告除了以手打你之外,有無腳踢你?)沒有。(搖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綦詳。
㈢另證人陳進雄於偵查時證稱:王健銘於10幾年前曾欠伊會錢
10幾萬元,伊於95年間曾向朋友陳政揚提及王健銘有欠伊10幾萬元,陳政揚隨即向伊稱王健銘當時因賭博獲利數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而本件被告陳威榮原名即為陳政揚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頁)。又證人蔡金泉於偵查時具結證陳:王健銘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說他被毆打,現人在戰神遊藝場旁邊,伊於5分鐘後趕到現場,到現場時,伊看到王健銘撐在車子旁邊,陳威榮也在現場,王健銘向伊說他因欠自己同學的會錢,導致被打,陳威榮向王健銘說會錢已經積欠那麼久了,也該還會錢了,伊就說會錢的事情好好商量,陳威榮便離去,而王健銘也向伊表示,他要自行處理傷勢,伊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無誤。
另證人 陳嘉隆 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晚伊看到王健銘撐在他車子後車廂旁邊,伊走過去問他是怎樣了,他說他剛剛被打,他的樣子看起來也像是剛被毆打,伊應他的要求,幫他扶到他的車內,他就開車離開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擔任戰神遊藝場店長職務,95年2月21日晚上差不多快7點左右有在戰神遊藝場停車處看到王健銘,當時看到王健銘整個身體趴在他車子的行李廂上,腳是整個彎下來,伊走過去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他因會錢的事情被打,人不舒服,頭、腳在痛,本來伊要搭載他去附近的醫院,但是王健銘說他要去沙鹿那邊的醫院,因他的左腳受傷,伊就把他撐到駕駛座上,之後王健銘倒車離開,伊也就離開了,王健銘當天下午4點多曾經請伊店裡員工訂便當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
又證人胡宇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2月21日下午6時左右,伊開車載被告到和美鎮戰神遊藝場找王健銘,到達時伊在車上等被告,突然聽到被告叫伊去幫忙扶王健銘,說王健銘的腳斷了,伊就下車去幫忙扶王健銘,問說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叫王健銘的老闆來,王健銘說他的老闆快要到了,不到10分鐘王健銘的老闆開休旅車到達,說他要處理,伊和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44頁)。
㈣由上開證人王健銘、陳進雄、蔡金泉、陳嘉隆、胡宇任等人
之供詞以觀,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陳威榮確因催討陳進雄之會錢與告訴人王健銘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動手毆打告訴人王健銘,致告訴人王健銘頭部及腳部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王健銘於原審雖另證稱:伊當日沒有打電話給老闆蔡金泉,當時遊藝場主管陳嘉隆也沒有出來看伊有沒有怎樣(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等節,惟查證人王健銘於95年2月21日下午6時4分59秒,確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金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46頁)在卷為證,且經證人蔡金泉於偵查時證稱屬實,另當晚證人陳嘉隆亦有走出店外看到王健銘左腳受傷,因而幫其扶到駕駛座上等情,復經證人陳嘉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王健銘上開證詞顯係因97年2月21日接受原審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2年之誤記,以此並無法遽以推翻被告確有毆打證人王健銘致其受傷之事實。又證人胡宇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另證稱:陳威榮與王健銘如果有打架的話,應該會很大聲,伊並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吵及拉扯,也不知道王健銘的腳為何會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上開前審卷第142頁),惟證人胡宇任係被告之友人,於事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戰神遊藝場找王健銘,其為求解免自身及被告之刑責,就相關事實所為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㈤復查案發後戰神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因距離較遠
,且畫面模糊,致無法辨別被告究竟有無毆打王健銘之細部動作,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戰神遊藝場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再參酌被告及證人王健銘、胡宇任之供詞,得知王健銘於95年2月21日下午5時56分21秒,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戰神遊藝場,並獨自行走下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57秒,自戰神遊藝場對面走向王健銘,兩人似有對話,同日下午5時57分4秒,王健銘欲往裡面走去,為被告擋住去路,被告並將王健銘往鏡頭右方押去,而移動至鏡頭外,胡宇任於同日下午5時57分13秒,自戰神遊藝場對面走向王健銘、被告,被告、王健銘、胡宇任3人拉扯至道路中央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23秒,王健銘即坐倒在道路中央,於同日下午5時58分51秒,被告、胡宇任自道路中央將王健銘扶回自用小客車後側,蔡金泉於同日下午6時9分12秒,駕駛休旅車到達戰神遊藝場前,與被告、王健銘等人會面,同日下午6時38分15秒,休旅車暫停在王健銘車子後面,幾秒鐘後就駛離,同日下午6時42分24秒,似有一人走近車子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光碟筆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本院上開前審卷第200至2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95年2月21日下午5時56分57秒,自戰神遊藝場對面走向王健銘而與王健銘對話,同日下午5時57分4秒,王健銘欲往裡面走去,為被告擋住去路,被告並將王健銘往鏡頭右方押去,嗣後即發生王健銘坐倒在道路中央之情無誤。雖因錄影解析度不足及當事人移動至鏡頭外等因素,致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出手毆打證人王健銘之情形,惟依前開證人王健銘、蔡金泉、陳嘉隆、胡宇任等人之證述,足知王健銘確因被告之毆打而致頭部及腳部受傷甚為明顯。再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陳威榮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回答「(你有打王健銘嗎?)沒有。」「(案發當天,你有在遊樂場前打王健銘嗎?)沒有。」「(你有確實看到是誰打王健銘嗎?)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0684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證人王健銘無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測謊時睡眠只有5小時半,而且有飲酒,希望再測謊一次云云;惟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見偵卷第105至113頁)附卷足憑,況本件係綜合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上開證人王健銘、蔡金泉、陳嘉隆、胡宇任等人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出手毆打王健銘,上開測謊結果僅係作為印證本件被告犯行之佐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測謊一次,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固於本院前審辯稱:當天伊與陳水福、阮政謙3人一起
討論陳進雄的會錢要如何向王健銘催討的事情,阮政謙叫胡宇任載伊去王健銘工作的戰神遊藝場那邊,伊下車問王健銘會錢要不要還,他說不還,後來阮政謙跟陳水福開車過來,王健銘講他老闆蔡金泉家的窗戶被打破,是伊和阮政謙、陳水福等人做的,陳水福說「不要亂講,你老闆家的玻璃被打破,怎麼說我們?」,王健銘回一句「那要怎樣」,陳水福就順手往王健銘身上打一個巴掌,沒多久伊就由胡宇任載離那裡,伊不知道王健銘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陳水福打他造成,與伊無關,伊之前所以未說出實情,是因阮政謙與蔡金泉於案發後協議由伊背負傷害王健銘之刑責云云。惟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長達2年多期間,均未曾提及陳水福該人,於上訴本院前審時始供稱王健銘的傷應該是陳水福打他所造成乙節,顯啟人疑竇,而證人陳水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阮政謙是伊表弟,他去過伊家,認識被告也是阮政謙介紹的,有一天黃昏,伊去戰神遊藝場隔壁的三多利遊藝場吃蝦子出來時,碰到被告和別人在聊天,胡宇任也在旁邊,伊和被告打個招呼後就走了,伊沒有在家中跟被告提到會款的事情,也沒有討論蔡金泉家玻璃被打破的事情,更沒有打王健銘一個耳光等語(見本院上開前審卷第188至193頁),依戰神遊藝場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害人王健銘坐倒在地上後,當日下午6時7分有1個人走過來,蔡金泉於當日下午6時9分12秒駕駛休旅車出現後,下午6時18分8秒似又有1人出現,下午6時20分22秒有另一車出現,且有2人下車,下午6時42分24秒似有1人走近王健銘車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縱證人陳水福隱瞞當日係與阮政謙自外開車至戰神遊藝場一事,惟其2人倘果到達現場找尋王健銘,亦係在被告毆打王健銘腦部及腳部成傷之後,況依被告所述,證人陳水福係出手打王健銘一巴掌,亦與王健銘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無涉,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王健銘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陳水福打他一巴掌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王健銘確於95年2月21日因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
,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有該醫院中港分院95年10月2日澄高字第952664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該函雖表示「王健銘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主訴跌倒,外傷至本院急診就醫」,惟該函亦表示「王健銘來院時尚能講話,於急診觀察治療1小時後,逐漸有意識不清楚之現象,故予腦部斷層檢查,發現顱內出血,緊急開腦手術取出血塊治療腦外傷及股骨頸骨折復位並內固定手術」等情,則告訴人王健銘當時所述跌倒,或係於意識即將不清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是其傷勢造成之原因,應以其回復意識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經具結後所證稱:係被告毆打造成等語(如前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王健銘當時還能自行開車至醫院就醫,顯見其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被害人王健銘案發當時因遭被告毆打而呈現不舒服,並表示要自己前往就醫等情,業據證人蔡金泉、陳嘉隆證述如前,而依上開醫院之函文,王健銘係至醫院就診後始呈現意識不清之現象,顯見王健銘遭毆打後,或係因併發症狀未立即呈現,其乃勉強單獨前往醫院就醫,是自不能以王健銘當時尚能獨自前往就醫,即認其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又依上開醫院中港分院96年4月18日澄高字第96227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03頁)表示「患者王健銘先生⒈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及左側股骨骨折為外傷造成⒉尿毒症為原有之疾病,患者定期洗腎中(1週2、3次)。患者於95年5月1日本院出院後,轉至外院繼續安養照顧,…」等語;而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4月11日義醫字第09600468號函(原審卷第32頁)亦表示:「患者王健銘先生自95年5月起,分別於95年6月19日、95年8月1日、95年9月28日共3次住院治療,其住院病況皆與95年2月25日(應係95年2月21日)所受之傷害有關聯,而住院治療之病名為左股股髖關節骨髓炎、頭部外傷及尿毒。患者之病況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但有機會完全痊癒」等語;另依廣聖醫院96年3月22日廣(96)第0029號函(見原審卷第29、30頁)表示略為:
「王健銘自95年5月起至今曾住院治療4次,其病況與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相關聯,上開病況並無法痊癒,病患因硬腦膜下出血併長期臥床,容易反覆肺炎感染,意識清楚,能視、聽、味、嗅,但無法言語,下肢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床需輪椅活動」等語,顯見王健銘遭被告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及左側股骨骨折,而上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4月11日義醫字第09600468號函雖表示:「患者之病況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但有機會完全痊癒」,然告訴人王健銘目前係在廣聖醫院住院,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覆稱:「⒈目前病人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必須他人終日服侍,共於本院住院治療14次;⒉(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行走;⒊氣管切開造成聲帶受損無法言語,95年2月21日右側顱內出血對言語損害,目前無法評估;⒋(倘告訴人王健銘不能行走,其原因是否與95年2月21日左側股骨骨折是否有關?)有關;⒌(王健銘倘無法言語、下肢無法行走,有無治癒之機會?)無法確定」,有該院99年10月25日(99)廣字第0000000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害人王健銘迄今仍無法行走、無法言語,雖該醫院對王健銘有無治癒之機會無法確定,而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上開函文亦曾表示:「但有機會完全痊癒」,然95年2月21日案發迄今已近5年,被害人王健銘仍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必須他人終日服侍,且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行走,依常理判斷,既已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改善,自應認被害人王健銘「無法言語、無法行走」之情況已屬不能治癒之情形,而上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4月11日義醫字第09600468號函所稱:「但有機會完全痊癒」,係3年多前之評估判斷,本院自不予採納。另本院向廣聖醫院函詢之上開函文既稱「⒊氣管切開造成聲帶受損無法言語,95年2月21日右側顱內出血對言語損害,目前無法評估」,是王健銘無法言語是否因95年2月21日右側顱內出血所造成,已有疑義,而上開其他醫院之函文亦未有因被告之傷害致王健銘無法言語之記載,自不能證明被害人王健銘無法言語係被告毆打所致。綜上,被害人王健銘下肢無法行走既與95年2月21日左側股骨骨折有關,自應認被害人王健銘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下肢無法行走(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至於王健銘另患尿毒症部分,係王健銘原有之疾病,與95年2月21日傷害行為無關,此有廣聖醫院96年3月22日廣(96)第0029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4月18日澄高字第962278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各1紙在卷可考,且王健銘早於83年5月5日起即因患有尿毒症,而開始接受每週3次規則血液透析之治療,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6101813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佐,可見王健銘所患尿毒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王健銘所患尿毒症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節,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㈧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使人受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王健銘積欠被告友人陳進雄會款,而代為向被害人王健銘催討,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顯見其2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參以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告,而未攜帶認何兇器前往,衡情被告於毆打被害人王健銘時,應無使故意使王健銘受重傷之動機,是被告毆打被害人王健銘時,其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致被害人王健銘受重傷之故意應可認定。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不得論以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人體之腳部為行走所仰賴之部位,若徒手密集毆打之,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嚴重骨折之傷害,並因而無法行走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是其於毆打被害人王健銘之時,就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而被害人王健銘下肢無法行走,確係因遭被告毆打後因左側股骨骨折所致,且已屬不能治癒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王健銘受有下肢無法行走(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亦即被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重傷害結果雖非本意所在,被告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關於重傷定義之規定,修正
後各款均增列「或嚴重減損」,其修正理由謂:因實務上認毀敗須完全喪失機能,如僅減損甚至嚴重減損機能,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重傷之規定,與該條項第6款規定對其他身體健康之重傷定義之寬嚴不一,且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故將嚴重減損機能亦定義為重傷而增列「嚴重減損」字樣等語,是可知修正後已增加擴大重傷之範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㈡又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致毀敗王健銘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證
人王健銘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是空手打伊,除了以手打伊之外,沒有用腳踢伊等語,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認定被告以拳、腳毆打王健銘,尚有未合。⑵王健銘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使王健銘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亦有未洽。⑶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王健銘受重傷,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代他人催討會款未果,竟徒手毆打被害人王健銘,致其身體嚴重受損,無法行走,長期臥床,身心受創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暨被告係徒手毆打,未持器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