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106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又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睿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關於緩刑之條件與法定要件不符,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故不宜進行協商程序,上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進行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